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謝緒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張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3,371元,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13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萬24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僅係減縮所請求之金額,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是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需款孔急,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共528萬2400元,並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兩造於112年5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倘於112年10月31日前清償380萬元,原告同意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反之,倘被告於上開日期前未為清償,則原告即於總債權額528萬24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範圍內行使債權,並行使系爭抵押權。嗣後原告復同意展延清償日期至112年11月15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上開113年3月21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約於108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劉美珠 借款10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嗣後被告仍陸續向劉美珠借款,至110年11月24日與劉美珠確認,總計借款金額及利息共348萬2400元,並重新設定抵押權內容為系爭抵押權及簽立借據1紙。惟嗣後被告無力負擔2分半之利息,復積欠整年度共115萬元之利息,始於000年0月間簽立115萬元之本票1紙,故借款總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28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前將被告名下坐落桃園
市楊梅區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兩造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清償380萬元,則原告同意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反之,若被告於上開日期前未為清償,則原告即於總債權額528萬24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範圍內行使債權,並行使系爭抵押權;嗣後原告復同意展延清償日期至112年11月15日,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展期至112.11.15之律所函文等各1份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並為被告大致所不爭執(被告就實際借款金額有所爭執,詳後述),是足信為真。
㈡關於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金額,原告主張為528萬2400元,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被告則辯以:實際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所述:我從頭到尾拿到的本金合計是300萬元,後面簽的都是利息,我一開始是借10萬元,後來陸續錢轉不過來,才陸續借10萬、50萬、100萬元,借款利息一開始是2分,後來從借款100萬元時就變成2分半,借100萬元的時間點約為108年左右,就是我借100萬元後,就拿我的土地去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筆錄),核與前揭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
㈢至觀諸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如被告未能於112.10.31前全數
清償,則同意原告在債權額528萬24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範圍內行使債權,並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頁),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總計實為300萬元,審酌前述雙方原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相當於年息24%,其後108年間起改為月息2分半,相當於年息達30%,均逾法定最高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原為年息20%,嗣該條文於109.12.29修正調降最高利率為年息16%,並於110.7.20施行生效),並參酌估算兩造借貸期間之合理利息(以本金300萬元按年息16%計算,每年利息48萬元,而依協議書內容,應認被告約自110年起未還息),復審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曾各自提出協商方案然惜未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就超過本金以外之數額,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本院衡酌前述一切情狀,認應予酌減為15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按原告前同意被告展期至112.11.15,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24日348萬2400元2110年11月24日40萬元3110年11月24日20萬元4110年12月22日20萬元5111年8月3日54萬元6111年8月3日46萬元合計528萬2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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