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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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敦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敦書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林敦書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敦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適有 李建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駛至,不慎碰撞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拖車後車尾,致李建霖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顱底骨折、額骨骨折、氣腦、第二、第三胸椎爆裂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肺臟撕裂傷、額葉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敦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拖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