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手持電扇1個㈡粥天子阿發師芋頭瘦肉粥1碗㈢宗家府泡菜冬粉1碗㈣桂格養氣人蔘2瓶㈤健康日誌維他命2包㈥琴酒4瓶㈦牙線棒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被告陳柏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持電扇1個、粥天子阿發師芋頭瘦肉粥1碗、宗家府泡菜冬粉1碗、桂格養氣人蔘2瓶、健康日誌維他命2包、琴酒4瓶及牙線棒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24元)。得手後分別藏入外套口袋及隨身背包,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超商店長 葉貞汶 盤點存貨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貞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柏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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