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建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罹有精神疾病、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被告連建君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建君前因多件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連建君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楊獻祥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已發還)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獻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建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獻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