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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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9號

原告 郭家成

被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TDB-7399號計程車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精明一街往精明路方向倒車,因倒車不慎,於精明一街8號,碰撞路邊由原告所停放之訴外人 林秀足 所有878-LM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經估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2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林秀足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僅是稍微擦撞系爭機車致倒地,原告僅提供維修明細表,關於更換重要零件及破損零件均未有相片佐證。原告所修理之項目,其中第4項左前避震器、第17項三角台(新品)、第18項珠碗全組等零件,需遭外力強力撞擊及經年累月長時間磨損,才需要更換,顯與被告碰撞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符等語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TDB-7399號計程車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經估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倒車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52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0200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第4項左前避震器、第17項三角台(新品)、第18項珠碗全組等零件,需遭外力強力撞擊及經年累月長時間磨損等語,經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61頁之照片)所示,被告倒車不慎輕微碰撞系爭機車致向左側倒地肇事,然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項目第4項左前避震器、第17項三角台(新品)、第18項珠碗全組,是否係因被告肇事所致,尚難認定,應予剃除,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於估價單零件部分為1萬5100元(20,200-2,500-2,000-600=15,100)、工資3,100元(5,000-000-000-000=3,100)範圍內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出廠日為98年10月乙情,此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1日。因此,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甚明。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10元【計算方式:15,100×(1-0.9)=1,510】。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610元(計算式:1,510+3,100=4,61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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