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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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信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第十字以下補充「旋經警尋獲,交還乙○○收執。並調閱該地點附近廣新餐廳後方監視錄影器上側錄內容,發現張信益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而將影帶內容翻拍留存。」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連續竊盜機車,情節不輕、其犯罪動機、所竊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乙○○、甲○○○、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之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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