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動用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人憑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即得向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借款人就支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須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陸續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尚未清償,又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利息四百八十二元,累計被告已積欠二萬八千零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