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居新戊○○丁○○
居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