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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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林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 陳志昌 、 陳志勇 、 陳志維 、 陳志其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雖識字有限,忙於工作,仍透過親友找尋其下落,均無所獲。嗣原告因職業災害,於87年
8月21日經鑑定為中度殘障,難再四處奔波賺錢及尋找被告,便於87年10月17日向臺北縣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迄今仍不見被告蹤影。其間被告曾於88年1月29日潛回家中,取走戶口名簿,將其原名「林寶連」改為「甲○○」,再將戶口名簿放回原處。被告無故離家十餘年,音訊全無,兩造縱夫妻情深,亦難敵時空長久分離之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脾氣暴躁,並有酗酒習慣,常於酒後或心情不好時,對被告及家中四子拳腳相向。原告雖於87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肢障,然原告所謂職業災害係於76年至78年間造成,並就醫於新店耕莘醫院,被告不離不棄照顧,並於家中經營雜貨店生意,幫助家計,原告非但不知感恩,常以暴力相對,被告身心受創不堪忍受故而離家,實非原告所言惡意離棄。被告離家後居住中和市○○街○○○巷○○號(原告亦知該居所),10餘年來不曾搬至他處,並從事大樓清潔之工作,自食其力未曾間斷對子女之關心,四子亦因長期忍受原告之暴躁性格,陸續搬出與被告生活於忠孝街現址已有多年,且逢年過節,四子均有回新店家中團聚,原告亦知被告現況及生活情形,卻未曾關心或過問。原告於88年11月間,被告母親過世時,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致意,嗣未曾聯絡,然被告基於對四名子女之責,堅持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名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由、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二)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1052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1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上開法條文義及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意旨,可知夫妻之一方若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尚非不得主張與一方別居。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之所以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因常遭原告毆打之故,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志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係因常遭原告毆打,無法忍受而離家,衡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被告既係有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縱客觀上有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但難認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自不能認為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生死不明是否已逾三年: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復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已無上開法條所定生死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所據,故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離家十餘年之事實,而足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兩造無意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甚為薄弱,復合之可能性亦低。然所以導致如此之結果,係肇因於原告經常動手毆打被告所致,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係因常遭原告毆打因而離家,致兩造間未營正常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有如上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顯係導因於原告經常毆打原告之行為所致,故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其責任顯在原告一方。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有權請求離婚者,應為被告一方,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