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丙○○
丁○○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 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2樓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己○○住同上乙○○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複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加全 於民國89年5月4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42號、第46號、第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次記載林加全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甲○○、己○○、乙○○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被上訴人甲○○、己○○、乙○○並持該調解書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書係他人所偽造,系爭調解書無效等語,而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己○○、乙○○並無分別於83年1月14日、8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7日借款500萬元、360萬元及280萬元予林加全而取得債權,而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己○○、乙○○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各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甲○○、己○○、乙○○以系爭調解書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追加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固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惟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則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及92年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修正提案說明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直接當事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有本件調解之情事,自難要求上訴人能在該期間內提起訴訟。是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始以有偽造之無效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於89年
5月4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爭調解書,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查封在案。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生前及上訴人均不知有調解一事,直至94年9月6日上訴人委託律師前往調閱執行卷後,方知悉有系爭調解書存在。經上訴人細繹系爭調解書上所載林加全之住所○○○鄉○○路○○○○號」,竟為被上訴人甲○○、己○○之住所,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之住所。又系爭調解書上「林加全」之簽名與林加全本人平時之簽名明顯不符,且所記載之住所非林加全之住所,顯屬他人所偽造,應非林加全本人所成立之調解,則系爭調解書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上訴人係於直至94年
9月6日始知有系爭調解書存在,自未罹於30日之法定期間,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又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既屬偽造,則被上訴人對林加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求為判決:㈠宣告系爭調解書均無效。㈡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甲○○、己○○、乙○○並無分別於83年1月14日、8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7日借款500萬元、360萬元及280萬元予林加全而取得債權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己○○、乙○○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依次各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宣告系爭調解書均無效。㈣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林加全於89年5月間早已收受系爭調解書之送達,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現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明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林加全原係擔任仁武鄉農會理事主席,雖財產甚豐,惟因熱中簽賭,賭輸鉅款,急需現款支付,遂分別於8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甲○○借款500萬元,並由林加全出具 林江綉蘭 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同額本票1紙,有被上訴人甲○○於83年1月14日,自其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500萬元之提款紀錄及本票裁定可稽;於87年2、3月間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己○○共借款360萬元,被上訴人己○○遂以其債務人 李新興 售屋所得價金而返還己○○之現款500萬元中之360萬元,轉借予林加全,林加全並出具林江綉蘭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甲○○代為收執,此有本票裁定及李新興售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證,及於87年4月7日透過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乙○○借款280萬元,此亦有被上訴人乙○○於87年4月7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230萬元之提款紀錄可證,再加上手上現款50萬元,合計280萬元借予林加全,林加全並出具林江綉蘭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同額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甲○○代為收受。而林加全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前開之款項及出具系爭本票3紙乙情,並經林加全本人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為認諾在卷。由於當時林加全為仁武鄉農會之理事長,頗具名望,為保護自己擔任理事長之形象與信譽,不願讓人知道其簽賭負債之情事,以林江綉蘭名義簽發本票,事實上真正借款人為林加全,故林加全於其妻死亡後,始會於89年5月4日親自到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委員 莊端平 、 李宗雄 、 林永富 等3人面前,與被上訴人當場達成調解而成立,同意償債務,並經高雄地院核定在案,是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簽名非林加全本人所簽而主張調解無效。又因林加全對於因簽賭而對外借貸金錢之負債事實,不願讓其兒女知悉致引發家人之指責與不滿,乃囑被上訴人保密並囑將法律文書送達至其經常出入之○○○鄉○○路○○○○號」被上訴人甲○○處所,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上址,被上訴人乃尊重其意願而將其送達地址記載為○○○鄉○○路○○○○號」,故其應受送達之文書均送達於上址,並由其本人親自出席調解。況林加全嗣後並曾於90年1月17日、18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己○○、乙○○各90萬元、51萬元及20萬元利息,顯見林加全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前開款項及出具系爭本票,否則豈會於本票裁定後仍親自出席調解,並承認借款債務及成立分期償還之調解,事後又有匯付利息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於於高雄縣仁武鄉擔任農會主席時之第10屆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
㈡林加全於92年7月30日死亡,林江綉蘭於87年6月19日死亡
,有林江綉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林加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㈢林加全曾於90年1月17日、18日各匯款90萬元、20萬元至被
上訴人己○○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月18日匯款51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同前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
㈣系爭調解書經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旗核字第73、74、75號准予核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為查封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是否有於83年1月14日、87年3月24日、87年4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依序各借款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㈡林加全有無於89年5月4日親自參與調解,該調解是否有效?㈢上訴人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是否有於83年1月14日、87年3月24
日、87年4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依序各借款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加全原係擔任仁武鄉農會理事主席,財產
甚豐,因熱中簽賭,賭輸鉅款,急需現款而分別於8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甲○○借款500萬元、於87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己○○借款360萬元、於8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乙○○借款28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出借金錢而交付現款予林加全之事實,分別有甲○○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之提款紀錄、乙○○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30萬元加上手邊現款50萬元合計280萬元予林加全、己○○以其債務人李新興售屋款所得價金而返還己○○之現款500萬元之其中360萬元轉借予林加全,業據提出前開存摺及內頁影本、本票裁定及李新興售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42至50頁),參以林加全當時以其妻林江綉蘭名義簽立之本票及林加全本人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認諾,有高雄地院87年度票字第16845號、88年度票字第1565、1567號本票裁定卷及本院調來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89民調字第42號、第46號、第47號調解案卷可稽,並如後述,足見本件真正借款人為林加全,應堪認定。
⒉又林加全於90年1月17日、18日各匯款90萬元、20萬元至被
上訴人己○○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月18日匯款51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同前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06、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林加全確已償還部分本金債務甚明,否則林加全豈會無故匯款予被上訴人甲○○及己○○之理。雖上訴人主張前開3筆匯款應係林加全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而上開3筆匯款應係林加全為償還被上訴人部分本金欠款無訛。益見林加全確有於83年1月14日、87年3月24日、87年4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依序借款各
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上訴人主張林加全並未向被上訴人甲○○、己○○、乙○○借款,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己○○、乙○○對林加全依次各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㈡林加全有無於89年5月4日親自參與調解,該調解是否有效
?⒈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己○○、乙○○係先於87年12
月10日及88年1月20日以林江綉蘭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
500萬元及360萬元、280萬元之本票3紙,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由甲○○、乙○○(由甲○○代理)、己○○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9年5月4日向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開債務清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加全本人確係親自參與調解乙節,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 莊瑞平 證稱:這3件調解事件確實由我們來調解,因為卷宗內有本人簽名,依正常程序應該是本人到場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並親自簽名,如果不是本人親自到場也都會有委託書,我們調解都是3人一起調解才符合規定,沒有由一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才簽名的情形,都是 邱良輝 在調解開始前核對身分證件等語、證人邱良輝證稱:這3件有本人簽名又沒有委託書應該是本人親自到場調解,在調解前我都會核對身份證件確認為本人之後才會開始進行調解,調解的時候3位調解委員都是同時在場才會調解,我們會特別注意身分證件上的照片跟到場的本人是否為同一人,身分證上地址我也有核對等語。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李宗雄稱:在進行調解前就會由邱良輝先核對身分證件,確定是本人才進行調解,如果不是本人邱良輝也會核對是否有委託書,我們調解事件都是三人一起調解,這三件有本人簽名又沒有委託書應該是本人親自到場調解等語、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林永富證稱:這3件確實是我調解,也是我們是3人一起調解,調解筆錄有簽名蓋章,又沒有委託書應該是本人親自到場調解,因為調解前邱良輝會核對到場的兩造身分證件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88至92頁、95頁),且互核一致,復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案卷核閱無誤。另上開調解筆錄之「林加全」字跡(編為甲類),及林加全於高雄縣仁武鄉擔任農會主席時之第10屆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上之簽名(編為乙類),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692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3頁),益證高雄縣旗山鎮89年度民調字第42號、第46號、第47號3份調解書暨調解筆錄上之「林加全」簽名,應係林加全所為,則林加全確有親自參與調解至明。是林加全既於調解書上載明其住居所為高雄縣○○鄉○○路○○○○號,且於89年5月23日送達予林加全之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林加全之印文,有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附於89年民調42號卷內可稽。
⒉上訴人另以本票裁定及調解書上所載之住址「高雄縣○○鄉
○鄉○○路○○○○號」並非林加全、林江綉蘭之住所,而本票裁定收受送達證書之「受雇人 邱潘燕月 」亦不知何人,主張系爭本票顯係被上訴人偽造,並進而推論林加全未親自參與調解,系爭調解書係屬偽造,林加全亦未受送達云云。惟查,「高雄縣○○鄉○○路○○○○號」為證人 劉明貴 之弟 劉明福 所有,而證人劉明貴自82、83年起即居住於該址,並自87年11月間起將該址之一樓出租予被上訴人己○○,供被上訴人甲○○開設代書事務所,林加全及林江綉蘭均未住過乙節,固經證人劉明貴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票上之發票人住址,法無明文為應載事項及必為發票人實際居住之處所,且該址亦非與林加全毫無關係,而係林加全認識多年之劉明貴之住所,且證人劉明貴亦證稱林加全曾至該處找過被上訴人甲○○等語,則林加全以該址收受信件,並非毫無可能。況該處所係自87年底始出租予被上訴人甲○○,亦晚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則系爭本票上記載「高雄縣○○鄉○○路13-6」為發票人即林江綉蘭之址與發票日期亦無矛盾之處。至送達證書「受雇人」欄固蓋有「邱潘燕月」之印文,然被上訴人否認認識該員,復無證據證明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為,尚難遽認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又林加全於本票裁定後之89年5月4日,親自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本票之調解事宜,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林加全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異議,佐以林江綉蘭並不識字、不會寫名字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林加全所簽發,尚非無據。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加全已得林江綉蘭之授權而簽發,惟仍無法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該本票即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上訴人又以林加全、林江綉蘭均頗有積蓄,及被上訴人於89年5月
4日調解後,遲遲未向林加全追償,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然權利人要否主張權利及何時、如何主張,為權利人之自由,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權利人應立即為之,僅在權利人一定時間行使權利時,始賦予義務人得不履行義務之時效抗辯權利。況林加全於調解成立後尚償還部分欠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林加全死亡時之遺產雖有億元之價值,然幾為土地、房屋等變現不易之不動產,有林加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是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立持系爭調解書以行使權利,即遽認系爭調解書為偽造。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確有於83年1月14日、87年3月24日、87年4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依序借款各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已如前述,而林加全業於92年7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均無效及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確有於83年1月14日、87年3月24日、87年4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依序及借款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上訴人主張林加全並未向被上訴人甲○○、己○○、乙○○借款,追加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己○○、乙○○對林加全依次各50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