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F○○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上訴人G○○
K○○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A○○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4樓
L○○○○○午○○住台南縣○里鎮○○里○○○路○○號9樓之1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基隆市○○路○○○巷2之17號複代理人戊○○住基隆市○○○路○○號被上訴人癸○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P○○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子○住雲林縣○○鄉○○村○○路○○號M○○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酉○○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未○○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H○○住雲林縣○○鄉○○村○○路○○號I○○住雲林縣○○鄉○○村○○路26之10號辰○○(即 陳精一 之承受訴訟人)
壬○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原名 陳石梗 )被上訴人己○○住台北縣○○鄉○○村○○○街○○號4樓
玄○○住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子茂134之6號天○○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戌○○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申○○(即 陳忠壽 之承受訴訟人)亥○○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宇○○住高雄縣○○鄉○○村○○路○○○號B○○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寅○○住雲林縣○○鄉○○村○○路1之1號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18之1號J○○住彰化市○○里○○街○○○巷○○號之5(3樓)卯○○住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26之6號巳○○住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子茂18號E○○住雲林縣○○鄉○○村○○路10之1號D○○住同上地○○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155之3號N○○住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新興12號庚○○(即 陳春樹 之承受訴訟人)C○○(即陳春樹之承受訴訟人)O○○(即陳春樹之承受訴訟人)丙○○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16之2號3樓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庚○○、C○○、O○○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八一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即其中:
①編號1、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面積一五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K○○取得;②編號2、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③編號4、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④編號5、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M○○取得;⑤編號6、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⑥編號7、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⑦編號8、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⑧編號9、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I○○取得;⑨編號、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⑩編號、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⑪編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B○○取得;⑫編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⑬編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⑭編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⑮編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N○○取得;⑯編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天○○取得;⑰編號、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P○○取得;⑱編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取得;⑲編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⑳編號、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㉑編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H○○取得;㉒編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玄○○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㉓編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㉔編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C○
○、O○○公同共有;㉕編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戌○○取得;㉖編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㉗編號、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L○○○○○
取得;㉘編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D○○取得;㉙編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E○○取得;㉚編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J○○取得;㉛編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㉜編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㉝編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㉞編號、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G○○取得;㉟編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㊱編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㊲編號、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M○○、子○、B○○、宇○○、亥○○、地○○、N○○、天○○、P○○、黃○○、未○○、壬○、庚○○、C○○、O○○、癸○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F○○、被上訴人K○○、申○○、寅○○、卯○○、辰○○、I○○、午○○、H○○、己○○、玄○○、巳○○、戌○○、宙○○、L○○○○○、D○○、E○○、J○○、丙○○、丁○○、乙○○、G○○、A○○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共有人陳精一、陳忠壽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並已由其等繼承人辰○○、申○○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陳精一及陳忠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審②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八一頁、本審③卷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可參;上訴人具狀聲請其二人分別承受訴訟者(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陳春樹於本件第二審訴訟期間,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C○○、O○○等三人,有繼承系統表、陳春樹除戶戶籍謄本及庚○○、C○○、O○○戶籍謄本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至第七頁)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三人承受訴訟,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由其三人承受訴訟在案,均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之一陳春樹於上訴第二審訴訟期間死亡,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聲明追加請求其承受訴訟人庚○○、C○○、O○○應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係本於情事變更,而追加他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併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G○○、A○○、P○○、子○、M○○、未○○、H○○、I○○、辰○○、壬○、黃○○、己○○、玄○○、天○○、戌○○、申○○、亥○○、宇○○、B○○、寅○○、宙○○、J○○、卯○○、巳○○、E○○、D○○、地○○、庚○○、C○○、O○○、丙○○、丁○○、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係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別為鄉村區,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將致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尚有未洽;且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陳春樹於上訴後死亡,迄未由被上訴人庚○○、C○○、O○○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庚○○、C○○、O○○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C○○、O○○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依應有部分共同負擔。
五、被上訴人B○○、寅○○、己○○、玄○○、戌○○、I○○、辰○○、A○○等均主張十足分割;被上訴人B○○、I○○、戌○○、黃○○並補陳:應按現狀為分割等語;被上訴人申○○、G○○則主張:分割後應留設六米巷道以作聯外道路使用;被上訴人P○○主張:其所有房屋應予保留等語;被上訴人己○○及玄○○則陳稱:分割後仍要保持共有等語。
六、被上訴人K○○、M○○主張採附圖丁案為分割;被上訴人K○○並抗辯:渠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應依渠現占有位置為分割,並保留渠現有房屋。若採附圖戊案分割,渠分得之土地將割裂為兩塊,且土地面積減少,不利於利用;若採附圖乙案為分割,渠分得之土地地形亦不方正,均不妥適;惟有採附圖丁案為分割,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差異不大,較為有利等語;被上訴人子○及卯○○二人則均主張採附圖甲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子○並陳述:伊要保留平房,附圖甲案符合其現占有位置;被上訴人卯○○亦陳稱:若採附圖甲案為分割,伊並願意補償等語。
七、被上訴人N○○、陳遷、午○○、天○○、乙○○、丁○○、丙○○均主張採附圖乙案為分割;惟被上訴人乙○○、丁○○、丙○○另陳稱:不同意為補償等語;被上訴人N○○則補陳:伊現有房屋應予保留,伊願補償其他共有人;若採附圖丁案及戊案為分割,因會拆損伊所有房屋,伊即不同意分割等語;被上訴人陳遷、午○○另陳稱:其他方案皆會拆到伊等所有房屋;被上訴人天○○則陳稱:若採附圖丁案為分割,會拆到伊所有房屋等語;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使用地類別係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別為鄉村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共有人之一陳春樹已於第二審訴訟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C○○、O○○等三人迄未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審③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九頁)外,且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九、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上述,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原共有人陳春樹死亡後,其繼承人庚○○、C○○、O○○等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訴請法院命被上訴人庚○○、C○○、O○○,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查:
(一)系爭土地南側臨十五米寬道路,東側臨八米寬之鄉道,西側則臨三米寬之第三人私設巷道。系爭土地上錯落各共有人所有樓房及磚造平房,其使用現狀、房屋構造、使用人均詳如本判決後附現況圖所示,惟其中被上訴人寅○○、B○○、E○○所有之磚造平房,現已廢棄而無人使用等情,除經原審法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原審①卷第九一頁至九三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現況圖)在卷(原審①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可參外,並經本院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上訴人提出而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照片在卷(本審④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可佐。
(二)本院審酌:⑴原審採附圖乙案為分割,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符
合其等現占有使用情形,而無損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加強磚造二、三層樓房之經濟利益,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緊臨四米巷道以上之道路對外通行,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優點,固非無見;然若採此方案為分割,其巷道設置迂迴且狹長,對於分得裡地之共有人言,出入不便,不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已難謂洽;更且系爭土地內預留巷道之寬度僅有四公尺,與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使其道路寬度達六公尺(六米)之規定不合,則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後,除緊臨東側及南側之各筆土地外,其餘位居裡地之各筆土地取得人,均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虞,顯不利於分得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有違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經濟目的,堪認本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⑵又附圖甲案所示,係被上訴人子○、卯○○二人主張採用
之方案,就聯絡裡地之巷道設置所在、寬度與附圖乙案者同,僅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略有不同而已,其留設之巷道寬度仍為四米,且同樣迂迴狹長,則取得裡地之共有人亦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疑慮,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再附圖丁案係被上訴人K○○、M○○所主張採用,其中
編號41部分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得以解決分得裡地之共有人對外聯絡問題,且大致保留共有人現在使用之建物,大部分共有人復得按其應有部分為十足分割,固係本方案之優點;然附圖丁案所留設之道路寬度亦僅四米,又與附圖甲案、乙案留設之巷道同樣迂迴狹長,則取得裡地之共有人亦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疑慮,均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⑷至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原有各狹窄巷道均捨棄不
用,而重新規劃一貫穿裡地之十字形道路,並區分系爭土地○○○區○○○巷道寬度規劃為六米,俾使取得裡地之共有人不致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窘境;雖其中預留編號39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此而有未能完全分歸共有人取得之憾,然對照因未預留六米巷道,致分得裡地之共有人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新建房屋,甚為不公平,且與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利用價值之經濟目的不合而言,堪認本件共有物分割,有留設六米寬度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必要。且依本方案為分割後,其中規劃之巷道略呈十字形狀,相對於其他方案所留設錯綜狹長之巷道言,此方案留設之道路筆直、因此而區分為四大區塊之格局方正,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聯外交通益形方便;況巷道寬達六米,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並無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新建房屋之虞。此外,本分割方案中,編號6、7、8、9、11、12、13、14、
22、25、28、30、31、33、34、35、36、38部分土地均十足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主張十足分割之本意;且除共有人己○○、玄○○主張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而須就其等分得土地做例外考量,併共有人K○○因下述原因而需分得二筆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為完整一筆,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更見方便,有助於提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雖被上訴人K○○分得編號1、3二筆土地,且分得土地面積小於其應有部分,未能符合其期待,然為遷就分割後其他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及保留部分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等因素,原難盡令全體共有人如意;況共有人K○○分得之土地,其中編號1土地緊臨東側八米鄉道,編號3土地併同時緊臨東側八米鄉道及南側之十五米道路,且保留其現有建物,上開二筆土地均得單獨使用,無損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本分割方案所予共有人K○○亦無不妥適之處。
⑸被上訴人N○○雖抗辯:採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有拆除
其樓房之虞,且伊已另向第三人陳壹買受現況圖所示位置之土地持分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共有人N○○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千分之四一,此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至明;姑不論其抗辯向建物所有人陳壹購買土地是否屬實,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者為基準而受分配。至於其現占有如本判決後附現況圖編號27所示之樓房面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所人員勘測結果,原載為八三平方公尺,惟經電腦核算應為五七平方公尺,如依附圖戊案所示為分割,其建物應無拆除之虞乙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地四字第○九五○○一○二四七號函在卷(本審⑤卷十二頁)可參;被上訴人N○○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己○○及玄○○於原審主張分割後仍要保持共有等語,並出具同意書一紙為證(原審②卷第二四七頁),附圖戊案所示方案雖分割出編號23、24號等二筆土地,惟該二筆土地位置相連並未分散,仍不影響其二人就此二筆土地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目的。
⑹綜上各情,系爭土地為坐落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因其
上錯落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現有巷道分布零亂,且寬度不足六公尺,若牽就既有巷道規劃及共有人現在使用現狀為分割,對於現占用面臨南側十五米道路之共有人固然有利,然將使分得裡地之共有人有難於出入,且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新建房屋之窘境,顯非事理之平,亦大失分割共有物在於善盡地利,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益之經濟目的;為達上開目的,即有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劃必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形,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戊案所示方法為分割,除配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大部分共有人所取得者皆為單一筆土地,其中留設貫通系爭土地之十字形六米巷道,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皆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不致有無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虞,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核係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依附圖戊案所示為分割,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部分共有人固然得以十足分割,然仍有部分共有人則分配不足,或分配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經濟分析、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等客觀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戊案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華聲字第一四四四五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鄉○○路旁,鄰近住宅均為透天厝,鄉村化程度大於都市化程度等情,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價結果,與各筆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相符,其鑑定應足信採。
(二)基上,系爭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零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經與各共有人之原持分土地及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結果,各共有人原持分土地價值,與受分配土地價值,併增減土地價值之差額分析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承上,本件因兼顧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均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庚○○、C○○、O○○等三人就補償金額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法既欠週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原共有人之一陳春樹於第二審訴訟期間死亡,被上訴人庚○○、C○○、O○○係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追加聲請求為命其三人辦理繼承登記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被上訴人M○○、子○、B○○、宇○○、亥○○、地○○、N○○、天○○、P○○、黃○○、未○○、壬○、庚○○、C○○、O○○、癸○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F○○、被上訴人K○○、申○○、寅○○、卯○○、辰○○、I○○、午○○、H○○、己○○、玄○○、巳○○、戌○○、宙○○、L○○○○○、D○○、E○○、J○○、丙○○、丁○○、乙○○、G○○、A○○等人之金額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K○○│1/10│1/10││├───┼───────┼────────┼─────────┤│F○○│1/10│1/10││├───┼───────┼────────┼─────────┤│申○○│3/100│3/100│繼承陳忠壽應有部分│││││,已辦繼承登記。│├───┼───────┼────────┼─────────┤│M○○│3/100│3/100││├───┼───────┼────────┼─────────┤│寅○○│42/4000│42/4000││├───┼───────┼────────┼─────────┤│卯○○│42/4000│42/4000││├───┼───────┼────────┼─────────┤│辰○○│42/4000│42/4000│繼承陳精一應有部分│││││,已辦繼承登記。│├───┼───────┼────────┼─────────┤│I○○│42/4000│42/4000││├───┼───────┼────────┼─────────┤│午○○│476/8000│476/8000││├───┼───────┼────────┼─────────┤│子○│1217/40000│1217/40000││├───┼───────┼────────┼─────────┤│B○○│42/4000│42/4000││├───┼───────┼────────┼─────────┤│宇○○│42/4000│42/4000││├───┼───────┼────────┼─────────┤│亥○○│150/8000│150/8000││├───┼───────┼────────┼─────────┤│地○○│1330/80000│1330/80000││├───┼───────┼────────┼─────────┤│N○○│41/4000│41/4000││├───┼───────┼────────┼─────────┤│天○○│112/8000│112/8000││├───┼───────┼────────┼─────────┤│P○○│112/8000│112/8000││├───┼───────┼────────┼─────────┤│黃○○│329/8000│329/8000│原名陳石梗│├───┼───────┼────────┼─────────┤│未○○│329/8000│329/8000││├───┼───────┼────────┼─────────┤│壬○│205/4000│205/4000││├───┼───────┼────────┼─────────┤│H○○│84/4000│84/4000││├───┼───────┼────────┼─────────┤│己○○│1/100│1/100││├───┼───────┼────────┼─────────┤│玄○○│1/100│1/100││├───┼───────┼────────┼─────────┤│巳○○│1/50│1/50││├───┼───────┼────────┼─────────┤│庚○○│810/40000│810/40000│原共有人陳春樹之繼││C○○││(連帶負擔)│承人,尚未辦理繼承││O○○│││登記。│├───┼───────┼────────┼─────────┤│戌○○│1625/40000│1625/40000││├───┼───────┼────────┼─────────┤│宙○○│42/4000│42/4000││├───┼───────┼────────┼─────────┤│陳遷即│7/80│7/80│││ 謝陳遷 ││││├───┼───────┼────────┼─────────┤│D○○│665/80000│665/80000││├───┼───────┼────────┼─────────┤│E○○│665/80000│665/80000││├───┼───────┼────────┼─────────┤│J○○│42/4000│42/4000││├───┼───────┼────────┼─────────┤│丙○○│1/300│1/300││├───┼───────┼────────┼─────────┤│丁○○│1/300│1/300││├───┼───────┼────────┼─────────┤│乙○○│1/300│1/300││├───┼───────┼────────┼─────────┤│G○○│1218/40000│1218/40000││├───┼───────┼────────┼─────────┤│癸○│33/400│33/400││├───┼───────┼────────┼─────────┤│A○○│1/10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