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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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再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下稱再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合法收受傳喚到庭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反而一再於數各地址之間變更戶籍,造成執行單位拘提未獲之既成事實,顯然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事實,亦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郵務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據,且非常上訴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被告並非為逃匿而遷移戶籍,且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提起非常上訴,自應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指摘,原裁定未詳加論述說明,自有違公平性與合法性云云。惟原裁定已論述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復說明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但憑己意,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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