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經比對子○○等36人於選舉前、後之戶籍地變更情形,發現
其中有16人業於選後遷出,包括:子○○、辰○○、癸○○、申○○、己○○、丁○○○、甲○○、丙○○、丑○○、黃未○○○、庚○○、巳○○、午○○、辛○○、壬○○、卯○○等人。
㈡被上訴人與 黃李惠玉巫嘉發黃新閔郭明煌黃秀金
子○○、 郭昀 昇、 郭耘豪 等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⒈原審證人 盧振瑞田柏玢 均住柳營鄉 果毅 村果毅後27-5號房
屋附近,渠等均已出庭供述該房屋於系爭選舉前、後均無人居住,可證巫嘉發等人均作偽證。
⒉查巫嘉發等人均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而上開房屋為被上
訴人之妻黃李惠玉所有,供巫嘉發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94年7月11日(選舉最後遷入期限94年8月3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據巫嘉發、黃新閔所述,既然遷戶籍之前在柳營鄉就有工作,且3名子女尚在念小學、國中,依常理絕無辦理戶籍遷移之必要。
⒊另依郭明煌、黃秀金、 郭昀昇 、郭耘豪、子○○等人之供述
,可知郭明煌、黃秀金、子○○之工作地點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名間鄉及台北市,郭昀昇、郭耘豪則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南市就學,且渠等工作及就學期間分別住在台中縣霧峰鎮、台北縣新店市、高雄市及台南市,絕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渠等供稱係為退休後之生涯規劃或出賣房屋(出賣多年仍未辦理過戶)才遷移戶籍,應屬虛構之理由。
⒋再依鈞院送達予巫嘉發等人之開庭通知書,均是無人在家收受而寄存於果毅派出所,顯見上開房屋並無人居住。
㈢被上訴人與「 陳新載 、辰○○、癸○○、申○○」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⒈按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之戶長為陳
新載,陳新載係被上訴人之表兄弟,伊提供並同意上開房屋供辰○○、癸○○、申○○等人於94年7月15日、94年7月28日(選舉最後遷入期限94年8月3日)將戶籍遷入。
⒉查辰○○、申○○遷入前之戶籍地均在台南縣新營市,距離
上址僅約10分鐘車程,其中辰○○、癸○○已供稱除陳新載一家人以外並未在遷入戶籍前見過其他人;申○○亦稱只見過辰○○,3人證詞互核可證渠等曾在該房屋內居住之供詞並不實在。況辰○○、申○○之住居所,工作地點均在新營市,遷出、遷入地車程僅約10分鐘,且配偶及子女均住原遷出地,怎可能為了算命風水及柳營 奇美 醫院應徵而遷移戶籍且棄離家人之理。
⒊癸○○原住台北縣板橋市,其夫、子均仍在原戶籍地,癸○
○不可能僅為投票給被上訴人而離家遠道搬到柳營鄉來居住之理, 伊供述 曾在遷入戶籍居住之供述並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與「 黃丁財 、丁○○○、甲○○、丙○○、丑○○、黃未○○○」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⒈按台南縣○○鄉○○村○○街○○○號之戶長為黃丁財,伊為
被上訴人之堂兄弟,伊提供上開房屋供丁○○○、甲○○、丙○○、丑○○、黃未○○○等人於94年7月11、15日(選舉最後遷入期限94年8月3日)遷入戶籍,渠等與被上訴人均有親戚關係。
⒉查丁○○○、丙○○、甲○○於遷入前之戶籍地均在台南縣
新營市,距離柳營鄉約僅10分鐘車程, 若渠 等真是為照顧黃丁財,只需通車即可,絕無需住在黃丁財住處之理,更不需遷戶籍。又購買農地並無設籍柳營鄉之規定,況農地尚未買賣,焉有事先遷籍,甚至嗣後於等消息期間又遷回新營市原戶籍地之理。再者,丁○○○、丙○○之供詞矛盾,渠等供稱曾遷入上址居住,並不實在。且渠等並未供述甲○○有照顧黃丁財之事實,甲○○又豈有拋夫棄子而獨自住在黃丁財住處之理。
⒊丑○○、黃未○○○之原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據渠等所
述,既然黃丁財於71、72年間即已罹患癌症,且丑○○當時即經常回家照顧父母,為何伊與黃未○○○當時不遷籍,反而選擇距離選舉最後遷入期限(94年8年3月)前僅19日之同年7月15日才辦理戶籍遷移,其情前後矛盾。再者,丑○○之公司、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2名女兒亦仍住在高雄原戶籍地並就學,渠等豈會拋子遷居柳營鄉,此亦違反常理。
⒋況黃丁財已有其子丑○○、媳黃未○○○回家照顧,豈再須
丁○○○、甲○○、丙○○等3名遠親遷入戶籍並入住照顧之理。
㈤被上訴人與「 黃桂黃淑櫻李青珊李耿羲 」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⒈按台南縣○○鄉○○村○○○街○號之戶長為黃桂,伊為被
上訴人之兄嫂,伊提供上開房屋供黃淑櫻等人將戶籍遷入,黃桂等人均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
⒉查黃淑櫻、李青珊、李耿羲原戶籍地在台南市,並分別在台
南、台北、高雄居住並就業(學),絕無遷籍至柳營鄉並居住之理。且1年多前即欲出賣位於台南市之房屋,竟不在當時遷籍,反而在選舉遷籍最後期限前30日才遷入,渠等係為投票給被上訴人之理至明。
㈥被上訴人與「 黃楊 其好、 黃淑雲陳信仲 」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⒈按台南縣○○鄉○○村○○○街3之1號之戶長為 黃楊其好
伊為被上訴人之兄嫂,伊提供上開房屋供黃淑雲等人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1日將戶籍遷入,渠等均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
⒉查黃淑雲、陳信仲之原戶籍地分別在台南市、雲林縣,渠等
早在新營衛生所、 敏惠 護專工作多年,且均住在新營市,渠等3名子女均在新營市就學,居住地距離上址車程僅約10分鐘,絕無遷籍至柳營鄉並在該地居住之理。
㈦被上訴人與「 林信宗 、庚○○、巳○○、午○○」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⒈按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18號之戶長為林信宗,伊為庚
○○之姊夫,伊提供上開房屋供庚○○等人於94年7月5日將戶籍遷入。庚○○與被上訴人是同修道友,巳○○、午○○則係庚○○之女兒。
⒉查庚○○、午○○原居住新營市,巳○○居住在台南市並工
作,原戶籍地尚有庚○○之夫及其他子女並未遷出戶籍,若真是夫妻吵架已7、8年,何須選擇距離選舉最後期限僅29日之94年7月5日辦理遷籍,又何須拋夫棄子自相距僅有10分鐘車程之新營市遷籍至柳營鄉,渠等3人並未居住於上址。
㈧被上訴人與「 王勝輝 、周 王嫊惠陳芬姬 」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按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8鄰太康76號之戶長為王勝輝,伊為被上訴人兒媳之舅舅,伊提供上開房屋供 周王嫊惠 等人於94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入,渠等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此由渠等於原審之證述可明。
㈨被上訴人與「 劉黃秀美劉亞郎詹佩敏劉孟玟 、辛○○
」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按台南縣○○鄉○○村○○街○○○號之戶長為劉黃秀美,伊為被上訴人之妹,伊提供上開房屋供劉亞郎等人於94年7月5、6日將戶籍遷入。渠等與被上訴人有血親或姻親關係,此由渠等於原審之證述亦明。
㈩被上訴人與「 黃月燕黃馨儀王素珍 、壬○○、戊○○」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⒈按台南縣○○鄉○○村○○○街○號、台南縣○○鄉○○村
○○○路二段442號之戶長分別為黃月燕、王素珍,渠等各為被上訴人之姪女及姻親,並先後提供上開房屋供黃馨儀及壬○○、戊○○等人於94年6月3日、94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入。
⒉查渠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或姻親,且渠等之工作、其他
家人均仍在原戶籍地,若非為投票給被上訴人,何須在選舉前密集地辦理戶籍遷入,並於選舉當天投票,渠等並未居住於遷入戶籍處,屬於幽靈人口亦可確認。
綜上,上開遷籍之人有各種虛構理由,然其遷移日期均湊巧
在選舉最後遷入期限之前2個月至4日期間,甚有多人於同一天辦理,若非事前由被上訴人以選舉投票給伊以增加投票數而當選, 徵得渠 等同意再辦理遷籍,否則絕無如此巧合之事。被上訴人為求勝選,利用幽靈人口以增加其得票數,若將該幽靈人口之投票數予以剔除,則本次鄉長選舉之得票數應是上訴人多於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當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1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李惠玉、巫嘉發等人,共同基於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幽靈人口增加選舉人數之不法方法,引入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之事實,被上訴人均予否認。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所主張具有選舉無效之有利事實,即被上訴人如何與訴外人黃李惠玉、巫嘉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證明其所舉發之人確為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幽靈人口,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是憑空懷疑,即逕行濫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㈡查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1:巫嘉發係被上訴人女婿、黃新
閔係被上訴人女兒、郭明煌、黃秀金、子○○係被上訴人之妹婿及妹妹、郭昀昇、郭耘豪係郭明煌、黃秀金之子,均係被上訴人之家屬,被上訴人有多餘之房子供渠居住,何謂幽靈人口。附表編號2: 顏來好 係陳新載之妻,住所從無遷移,辰○○為就學、癸○○原籍柳營,為返鄉購地居住、申○○為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當護士、己○○、 蘇淑華 係夫妻,在柳營作餐飲業生意,並非幽靈人口。附表編號3:丁○○○、丙○○係母子與甲○○均為黃丁財﹝身體中風,行動不便﹞之親屬,丑○○、黃未○○○係黃丁財之子、媳,並非幽靈人口。附表編號4:黃淑櫻係黃桂之女,李青珊、李耿羲﹝起訴狀誤載 李聯義 ﹞係黃淑櫻之子女,並非幽靈人口。附表編號5:黃淑雲、陳信仲係黃楊其好﹝起訴狀誤載黃陳其好﹞之女及女婿,並非幽靈人口。附表編號6:庚○○、巳○○、午○○係母女,與林信宗﹝起訴狀誤載 張林信宗 ﹞係親屬,並非幽靈人口。上開人等之住所遷移均係其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業據上開人等證述在卷可稽。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他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乃針對當選人之不法行為而言,其他人之不法行為要難令當選人負擔其責,否則若有他人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者,他候選人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容易遭不法之人利用,預作本身未當選而對他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準備,如此,選舉之穩定性將被破壞無遺,實非本法之立法目的。
㈣上訴人起訴所指之幽靈人口,事實並非幽靈人口,渠等均為
夫妻、子女、親戚家屬等關係,上開人等之住所遷移亦均係其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
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26之 周臻君 係被上訴人
之兒媳﹝並非被上訴人之兒媳之姊﹞,周臻君於94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兒子 黃耀慶 結婚,因夫妻共同生活,故於同年月28日將戶籍遷入黃耀慶戶內。
⒉又上訴人雖舉證人盧振瑞到庭證稱「其已居住於同村果毅後
12之8號10幾年,田地就在住處房屋後方,果毅後27之5號房屋在其住處前方,相距約20公尺,隔1條小巷子,出入均需經過該屋,每日要路過2、3次,該屋不論日夜均無人在」(原審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然:
①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原審勘驗證人盧振瑞之穿著
、手掌等是否符合務農特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證人盧振瑞雙手並無厚繭,其穿著襯衫、休閒褲、休閒運動鞋到庭」(原審卷2第298頁至第299頁),證人盧振瑞始改稱「其回來務農沒有多久,大約2年多」(原審卷2第299頁)。
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當庭○○○區○○○○○路線圖(原
審卷第二宗第302頁),質疑證人盧振瑞住處與果毅後27之5號房屋間為死巷,需繞行果毅國小或另側產業道路始能到達,並非時常可路過果毅後27之5號房屋等情,經提示前揭巡邏路線圖予證人盧振瑞後,證人盧振瑞復改稱:果毅後27之5號房屋後方確為死巷,需讓行兩邊通過等語(原審卷2第298頁)。
⒊綜上觀之,證人盧振瑞之證言有甚多瑕疵,其可信度甚低,
尚難認以其證述果毅後27之5號房屋為空屋、無人實際居住之依據。
⒋上訴人又舉證人 吳錦松王雅萍 到庭證述前開證人遷移戶籍
與被上訴人間之關聯。然依證人吳錦松、王雅萍之證言觀之,於承辦選前戶籍遷入柳營鄉手續時,並無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或助選人員陪同或在事務所內外拉票等行為,只有被上訴人女兒不知道路由被上訴人太太帶來而已(原審卷2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此核與前開36名證人之證言相符。
⒌綜上,尚難證明上開36名選前遷移戶籍至柳營鄉之人,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聯,遑論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可言。
⒍況目前遷移戶籍手續係採申請制,先為書面審查,如果證件
齊全准予申辦遷移戶籍,辦理完成後會通報當地派出所,但為靜態的,如有問題,派出所會開查察通報單給戶政機關,由戶政機關開出彙辦單至申請人實際居住地方之戶政機關,請當地管區查證,如確實居住該址,遷移戶籍為虛報,即會撤銷其遷入之申請,本件並未接獲任何虛報戶籍之通報或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吳錦松、王雅萍證述綦詳。
⒎況其中果毅後27之5號房屋,經管區警員分別於94年9月11日
、94年12月11日、95年3月6日、95年7月8日、95年9月27日查察戶口,均查符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家戶訪問簽章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23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虛設戶籍之情事為可採。
⒏上訴人固主張前開遷移戶籍時間均集中於94年6月23日至94
年7月28日,距離取得投票權94年8月3日前之短期間內,顯為影響選舉所為。然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46條犯罪之不法之認識及行為時,固可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2項所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但該項規定尚非絕對之標準,仍應併同參諸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及刑法第146條所欲保障之法益是否受到斲喪。亦即,需實質考量行為人是否在法定期間內繼續居住達4個月之事實,非得僅以行為人不在所設戶籍內活動,即遽論為不法。蓋前開法條所謂之「居住」,應非等同於戶籍之登記,或睡眠、過夜之活動,應係指日常生活中之活動,足以反映出長留於特定區域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之活動均在特定區域,且已足以反映其長留於該區之事實,縱使該行為人未常於該特定區域內其所登記之戶籍空間內,從事睡眠或過夜等活動,即難將之評價已符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⒐本件選前遷移戶籍之人,生活中大多常於柳營鄉活動,其對
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自不遜於該鄉之居民,難認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人。
㈤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以上遷移戶籍36人於遷
入前開戶籍後確未實際居住,以及該等人員主觀上有與被上訴人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識等事實,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其有利之此部分事實,難認其已盡適切之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子○○、辰○○、癸○○、申○○、己○○、丁○○○、甲○○、丙○○、丑○○、未○○○、庚○○、巳○○、午○○、辛○○、壬○○、卯○○等人到庭。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子○○、辰○○、癸○○、申○○、己○○、丁○○○、甲○○、丙○○、丑○○、未○○○、庚○○、巳○○、午○○、辛○○、壬○○、卯○○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兩造均登記為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選舉結果以被上訴人得票數4600票為最高票數,被上訴人並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南縣選1字第0941550581號公告當選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各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30日南縣選1字第0941502667號函檢附之當選人名單公告文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7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以當選人寅○○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勝選,不依合法方式競選,竟藉由幽靈人口方式,利用未有居住事實之人,於選前以虛設戶籍、增加選舉人數之非法方法,經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數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並於94年12月3日柳營鄉鄉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以增加被上訴人之票數,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選舉結果上訴人得4589票、被上訴人得4600票,被上訴人因而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為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當選人),兩造相差11票,使原應落選之被上訴人因而當選,被上訴人與其幽靈人口顯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茲為求乾淨、公平選舉之風氣,及自身當選與否之權利爭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寅○○當選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摘遷移戶籍之人,實為被上訴人之兒女及親戚,且均實際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並非幽靈人口,渠等遷移住所或係本人親自或係委託他人代辦,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與遷移戶籍之人有某種關係,即臆測被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針對當選人之行為而言,其他人之不法行為難令當選人負責,被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與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12月3日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總得票數4600票當選,上訴人則以4589票落選,並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各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並有上開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30日南縣選一字第0941502667號函檢附之當選人名單公告文乙份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㈠第333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5229號、89年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案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未實際居住當地之訴外人子○○等多人,以虛設戶籍方式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資格(俗稱幽靈人口),以增加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認被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子○○等共同涉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幽靈人口,係將戶籍遷入台南縣柳營鄉,遷入住址之戶長,為被上訴人寅○○自己或其配偶、兒子、親戚及好友。有關系爭幽靈人口將戶籍遷入住址如下:①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戶長為被上訴人;②台南縣柳營鄉毅果村果毅後27-5號,戶長黃李惠玉是被上訴人之配偶;③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戶長黃耀慶為被上訴人之子;④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戶長陳新載為被上訴人之表兄弟;⑤台南縣○○鄉○○村○○街○○○號,戶長黃丁財為被上訴人堂兄弟;⑥台南縣○○鄉○○村○○○街○號,戶長黃桂為被上訴人之兄嫂;⑦台南縣○○鄉○○村○○○街3之1號,戶長黃楊其好為被上訴人胞兄 黃國珍 之配偶;⑧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8鄰76號,戶長王勝輝為被上訴人親家舅舅;⑨台南縣○○鄉○○村○○鄰○○街○○○號,戶長劉黃秀美為被上訴人之妹;⑩台南縣○○鄉○○村○鄰○○○街○號,戶長黃月燕為被上訴人之姪女;⑪台南縣○○鄉○○村○○鄰○○○路○段○○○號,戶長王素珍為被上訴人之姻親,均與被上訴人具有至親或好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應先敘明。
㈡、訴外人即證人卯○○為被上訴人之次女,原設籍台中市南屯區,於94年7月25日遷入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戶長為被上訴人),斯時距選舉最後遷入日僅8日,嗣後又於95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回台中市南屯區。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家屬尚有何人同時遷出?)沒有其他家人一起遷出。(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我先生及2個小孩,我先生在大林慈濟醫院,小孩分別在台中念國小二年級及大班,他們平常都住在台中。(遷戶籍原因?)小孩子大了,我想要二度就業,因為我想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應徵護理師的工作,我本身有護理的執照,戶籍遷到柳營,柳營鄉民可以獲得優先考慮錄取的機會。(實際居住地點?)我之前假日會回來住柳營,我先生、小孩不一定會跟我一起,(目前工作為何?)目前沒有。(實際上是否已經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應徵?)還沒有。」(原審卷2第188頁至第190頁);另於本院證稱「(為何於95年9月22日又將戶籍遷回去台中?)因為後來我先生比較忙,無法兼顧小孩,就叫我不要工作了。(有無向奇美醫院寄出履歷表?)沒有。」(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按卯○○係被上訴人之次女,94年7月25日遷戶籍回柳營時,小孩分別在台中念國小二年級及大班,正是需人照料之時,卯○○以找工作為由,於距選舉最後遷入日僅8日時,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處,然卯○○自遷入時起至95年9月22日遷出時止,皆未向奇美醫院投遞履歷表,另戶籍遷入柳營期間,據證人證稱其仍留在台中照顧子女,未實際遷居柳營,其於選舉期間有回柳營投票,堪認證人係為被上訴人之選舉而遷移戶籍,找工作之說,顯難採信。
㈢、訴外人黃李惠玉及證人巫嘉發、黃新閔、郭明煌、黃秀金、子○○、郭昀昇、郭耘豪等人部分:
⒈證人盧振瑞及田柏玢均住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房屋附
近,渠等均已出庭供證該房屋於系爭選舉前及選舉後均無人居住。再依本院送達予巫嘉發、黃新閔、郭明煌、黃秀金、子○○、郭昀昇、郭耘豪等人之開庭通知書,均是無人在家收受而寄存於果毅派出所,顯見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房屋確實無人居住,上訴人主張巫嘉發、黃新閔、郭明煌、黃秀金、子○○、郭昀昇、郭耘豪等人純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尚堪採信。
⒉黃李惠玉是被上訴人之配偶,伊提供所有門牌為「柳營鄉果
毅村果毅後27-5號」房屋供「巫嘉發、黃新閔、郭明煌、黃秀金、子○○、郭昀昇、郭耘豪」等人於94年6月23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1個月又10日)及94年7月11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3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巫嘉發係被上訴人之女婿;黃新閔為被上訴人之長女;郭明煌為被上訴人之妹婿(黃秀金之配偶);黃秀金為被上訴人之妹;子○○為被上訴人之妹;郭昀昇為被上訴人之外甥(黃秀金之子);郭耘豪為被上訴人之外甥(黃秀金之子),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足參。渠等均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
⒊巫嘉發及黃新閔遷入前之戶籍地在雲林縣虎尾鎮,巫嘉發於
原審證稱「(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我父母親及小孩居住,小孩一個國中、兩個國小。..(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支持何人?)我有領票,我當然支持自己人,即被告寅○○。(目前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我現在還是做水電工程,現在大部分都在雲林,只有南部零星有工程才會回來。戶籍遷來柳營前我的工作雲林及柳營都有。我孩子都住在雲林,在那裡就學。..(其他同住的人都住那一間?)郭明煌他們回來也不一定住那一間。」(原審卷2第13頁至第16頁);黃新閔於原審證稱「(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我的小孩及公婆,小孩現在一個唸國中,兩個唸國小,在虎尾就學。(遷移戶籍原因?)因為我先生從事水電工作,遷到柳營工作機會較多..(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支持何人?)我有領票、投票..孩子是在虎尾。..(遷入戶籍後至選舉期間平均一週住在果毅後27-5號幾天?.)一週住兩、三天,其他時間有時候會去住虎尾,因為孩子還在虎尾就學。」(原審卷2第17頁至第19頁)。 依渠 等之供述,既然遷戶籍之前在柳營鄉就有工作,且三名子女尚在唸小學及國中,依常理應無辦理戶籍遷移之必要。郭明煌、郭昀昇、郭耘豪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中縣霧峰鄉;黃秀金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東山鄉;郭明煌於原審證稱「我在南投林區管理處服務,工作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遷址時還在工作中,遷到這裡是預備退休後住在柳營..巫嘉發夫婦一週在那裡住幾天我不清楚。..我有領票、投票..我目前還在林管處工作,地點在南投。..(太太黃秀金..遷移戶籍至柳營鄉前住在何處?)我太太當時是住○○○鄉○○村○○路○○巷○○號。..」(原審卷2第21頁);黃秀金於原審證稱「我遷址前住○○○鄉○○村○○路○○巷○○號,..(遷移戶籍原因?)..我們希望退休後到柳營居住,我先生在南投林管處工作,..我是在南投啟智教養院工作,擔任保育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因為我的工作常常要值班..平常上班時間值班很多,要住在工作地點的宿舍。..我有領票、投票..我當然支持我的哥哥寅○○,我目前還是在南投名間鄉南投教養院工作,」(原審卷2第24頁至第25頁);郭耘豪於原審證稱「(如何辦理戶籍遷移作業?自辦或委由何人辦理?)戶籍遷移是我父親郭明煌代為辦理。(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平時我父親郭明煌、母親黃秀金住在那裡,..我哥哥郭昀昇在北部服國防役。
..(平時居住的地點?)平時在學校附近租房子居住。
..我有去領票、投票..目前仍在高雄大學就學,也是住在學校附近。..(被上訴人寅○○是你什麼人?)是我舅舅。(平時其他人有無居住是否知道?)..巫嘉發、黃新閔我不清楚」(原審卷2第27頁至第29頁);郭昀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寅○○是我三舅。(如何辦理戶籍遷移作業?自辦或委由何人辦理?)是我爸爸郭明煌幫我辦理的。..(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我爸媽因為工作關係,現在還住在霧峰。..(實際居住地點?)遷移戶籍前我是住在台南市,一直到94年10月份,因為國防役所以到新竹受訓,3個月後就到台北新店威盛電子去服國防役,我現在住在台北。(遷入戶籍地尚有何人同住?)我不是很清楚。..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是投給我三舅寅○○。」(原審卷2第214頁至第216頁);子○○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北縣新店市,其於原審供稱「(如何辦理戶籍遷移作業?自辦或委由何人辦理?)我姊姊黃秀金幫我辦理的。因為我在台北工作。(實際居住地點?)我實際上住在原來的戶籍地。(目前工作為何?)私人公司的行政工作,公司在台北市○○○路。..我有去領票、投票。..(在台北工作多久了?)我在台北工作很久了,目前這個工作已經五年多。」(原審卷2第211頁至第214頁)。綜上事證,可證明郭明煌、黃秀金、子○○之工作地點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名間鄉、台北市○○○路;郭昀昇及郭耘豪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南市就讀大學。且渠等工作及就學期間分別住在台中縣霧峰鎮、台北縣新店市、高雄市及台南市,絕無遷移戶籍至柳營鄉之必要。渠等供稱退休後之生涯規劃或稱出賣房屋(竟是出賣多年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才辦理戶籍遷移,洵無足採。
⒋又證人子○○於95年8月22日復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
○里○鄰○○○路○段○○○號5樓之1,並於本院證稱:「(請問證人,你於原審證稱雖然遷戶籍,但實際仍居在原來的戶籍地?)我實際上住在羅斯福路。(你遷戶籍有何作用?)因為我新店的房子要賣掉,不知道戶籍要寄放到那裡,所以雖然住在台北市,但還是把戶籍遷到自己親人的房子裡比較安全。(根據原審資料及證人之證述,證人的房子仍然尚未賣出,而且仍住在該尚未賣出的房子?)我是賣給我的好朋友,但他遲遲沒有過戶。」(本院卷185頁至第186頁)。查,證人子○○於原審證述,其將戶籍遷出後仍住在原戶籍地,顯見證人子○○94年7月間並無遷戶籍之必要,且其於本院雖以「戶籍遷到自己親人的房子裡比較安全」為由,試圖合理化其遷戶籍之行為,但由證人盧振瑞及田柏玢證述可知,該遷入住址無人居住,且本院寄予子○○之開庭通知書,因無人在家收受而寄存於果毅派出所,可知證人子○○為「安全」考量反將戶籍遷至無人居住之處,此種作為本末倒置,應無理由。另證人子○○於於本院改稱「我實際上住在羅斯福路」,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一致,難以自圓其說,益見證人確為選舉被上訴人選舉方將戶籍遷入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
㈣、訴外人陳新載及證人辰○○、癸○○、申○○部分:⒈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之戶長為陳新
載。陳新載是被上訴人之表兄弟,伊提供並同意所有門牌為「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房屋供「辰○○、癸○○、申○○」等人於94年7月15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19日)及94年7月28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6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足憑。
⒉證人辰○○、癸○○、申○○於原審分別到庭作證,辰○○
證稱:「戶長是我在省立醫院當義工時認識的朋友,他是陳新載。(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有我太太及兒子、女兒,我太太在台南市當老師,女兒在唸高中,兒子在唸小學,都在新營地區唸書。..(實際居住地點?)我實際上都住在新營市○○街○○○巷○○號。(遷入戶籍址房屋建材構造、屋內房間位置、擺設如何?)..房間位置、擺設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該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沒有。..我有去領票、投票。..(目前實際居住地點?)住在上開新營市○○街的地址。」(原審卷2第45頁至第48頁)。癸○○於原審證稱:「戶長陳新載是我小學同學的先生。(如何辦理戶籍遷移作業?自辦或委由何人辦理?)是陳新載幫我辦理的。..(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我先生、小孩,兒子16歲現在讀高一,和我們同住在板橋的原戶籍地。(遷移戶籍原因?)因為我要選寅○○鄉長,所以才遷來柳營。..(實際居住地點?)我是家庭主婦,我現在還是住在板橋。(遷入戶籍地尚有何人同住?)..有陳新載夫婦及他們女兒,..有沒有其他人同住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有其他人出入,..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投給寅○○。..(是否認識辰○○?)我不認識。」(原審卷2第217頁至第219頁)。申○○於原審稱「戶長是我朋友,戶長是陳新載。(如何辦理戶籍遷移作業?自辦或委由何人辦理?)我委託陳新載去辦理的。..(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我先生及兩個小孩,我先生在新營醫院上班,..小孩一個在新營唸高三。..(實際居住地點?)我平常住新營市原遷出的地址處,..(該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沒有。(同住何人?)..只有陳新載夫婦及女兒住在那裡。..我有去領票、投票,..(目前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我目前仍在新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地點在新營。(目前實際居住地點?)我目前住在新營。」(原審卷2第48頁至第51頁)。
⒊查證人辰○○、癸○○、申○○分別於95年11月13日及95年
8月9日及95年11月16日將戶籍自柳營鄉遷回原戶籍地。參諸證人辰○○於本院證稱「尚未考上高普考。」(本院卷第187頁);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從小在柳營長大,我想說退休後就回到柳營」、「(回柳營不一定要遷戶籍?)因為我想要買土地。(買土地也不一定要遷戶籍?)我誤以為要遷戶才能土地。(證人有無去投票?)有。(請問證人,退休後是否還想回柳營?)以前有想..還是想回柳營。(既然仍有退休後想回柳營的想法,為何又將戶籍遷回台北?)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對遷戶籍買土地這件事很質疑,想讓自己的想法冷卻一下再說。(證人遷戶後,有無全家搬到柳營?)沒有。」(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申○○則於本院證稱「沒有向奇美醫院投遞過履歷表。」(本院卷第189頁),所述遷移戶籍理由,至為牽強。
⒋辰○○、申○○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新營市,距遷入戶
籍地柳營鄉約僅十分鐘車程;癸○○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北縣板橋市,癸○○及 楊榮爵 均已供稱除陳新載一家人以外並沒有在遷入戶籍之房屋內見過其他人,又申○○供稱只見過楊榮爵,3人之證詞互核比對即可證明3人曾在該房屋內居住之供詞並不實在。何況楊榮爵及申○○之原住居所在新營市,工作地點亦在新營市,2人將戶籍遷出後,生活中心仍在新營市,又遷出地與遷入地兩地車程僅約十分鐘,且配偶及子女均住原遷出地,怎可能為了算命風水及柳營奇美醫院應徵而必須遷移戶籍且拋夫拋妻棄子之理。渠等供述曾在遷入戶籍地居住之供述,違反常情,難認真正。
⒌癸○○原住台北縣板橋市,家有丈夫及一名唸高中之兒子均
仍在原戶籍地住處。癸○○不可能僅為投票給被上訴人拋家棄夫棄子遠道搬到柳營鄉來居住之理。伊供述曾在遷入戶籍地居住之供述並不實在。另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其係為退休養老、買土地」等語才將戶籍遷往台南縣柳營鄉,此理由核與證人丁○○○、甲○○、丙○○等人所稱之理由相類。茲查證人於原審中明白表示係為投票給被上訴人方遷移戶籍,於本院始改稱其目的乃為退休養老、買土地,且其理由又與證人丁○○○、甲○○、丙○○之理由不約而同,渠等除同時錯誤認知購買農地需遷移戶籍一情外,皆未購得農地及於選後亦皆再度遷回原戶籍,證人癸○○所證顯然不實。
⒍證人辰○○、癸○○、申○○,或曰因考試風水、或曰因退
休養老購買農地、或曰因求職,而分別於距選舉最後遷入日6日及19日時,遷入柳營鄉。惟證人等所述遷移戶籍之動機,均未達原先目的,選舉日期過後,隨即遷出,顯見證人真正遷移戶籍目的,在於取得選舉權,並以選舉被上訴人當選鄉長為目的。
㈤、訴外人黃丁財及證人丁○○○、甲○○、丙○○、丑○○、黃未○○○部分:
⒈台南縣○○鄉○○村○○街○○○號之戶長為黃丁財,伊為被
上訴人之堂兄弟。伊提供所有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供「丁○○○、甲○○、丙○○、丑○○、黃未○○○」等人於94年7月11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3日)及94年7月15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19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丁○○○之丈夫、甲○○之丈夫均是被上訴人遠親的表兄弟,丙○○是丁○○○的兒子。丑○○是被上訴人之堂侄,黃未○○○是被上訴人之堂侄媳,渠等均與被上訴人有至親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足按。
⒉證人丁○○○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新營市;丁○○○於
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先生遠親的表兄弟。..戶長是黃丁財,他是我先生的表兄弟。(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我先生及小兒子 沈郁凱 住在那裡。(遷移戶籍原因?)當時有打算要到柳營買農地,..後來買賣沒有成立。..(該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我沒有放置物品。(同住何人?)只有黃丁財夫妻,偶而他們兒子會回來(並沒有提到甲○○住在該房屋內)。我有去投票、領票。(目前實際居住地點?)我現在住在新營市○○路○○○○號。(現在戶籍地?)選舉後戶籍遷回新營市○○路○○○○號。(為何戶籍遷回新營市?)後來發現買農地不用遷戶籍。(當時買農地時打算以誰為買受人?)要用我兒子丙○○的名字登記。(如果要以丙○○的名義為所有人,為何你要遷移戶籍?)我想說要遷戶籍就一起遷,想說如果買農地可以登記我兒子也可以登記我的名義。」(原審卷2第59頁至第63頁)。丙○○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新營市;丙○○於原審證稱「我不知我母親為何也要遷戶籍去柳營。(該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沒有。..我有去領票、投票,..(現在戶籍地?)我忘記何時遷回新營市○○路○○○○號。」(原審卷2第63頁至第63頁至第66頁)。甲○○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新營市,距柳營鄉約僅10分鐘車程。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先生遠親的表兄弟。戶長是黃丁財,黃丁財是我遠房的堂兄。(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有我先生及兩個兒子。..(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我當代課老師,地點在後壁鄉。..家裡有老公要照顧,孩子也會回來..(該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我沒有放置個人物品在那裡。..我有去領票、投票,..(現在戶籍地?)94年12月底遷回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12月3日才投票,月底即遷回戶籍)。(農地有無買成?接洽過程為何?)還在等消息,沒有合意的土地。」(原審卷2第66頁至第69頁)。
⒊證人丁○○○、甲○○、丙○○分別於選舉日後第5日(即
94年12月8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茲查丁○○○及丙○○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新營市,與遷入後之戶籍地柳營鄉之距離約僅10分鐘之路程,若渠等真是照顧黃丁財,只需通車前往,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又購買柳營鄉農地並無應設籍柳營鄉之規定,況且農地尚未買賣,焉有事先遷移戶籍,甚至將戶籍遷回新營市原戶籍地之理。再者,丁○○○及丙○○之供詞矛盾,渠等供稱曾在柳營鄉遷入戶籍地居住,並不實在。再查,甲○○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新營市,與遷入後之戶籍地柳營鄉之距離約僅10分鐘之路程,若渠真是照顧黃丁財,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沒有搬家,但有帶日常用品過去10天左右,順便照顧黃丁財先生」。其既僅過去住10天以照顧黃丁財,則為居住10天特別遷移戶籍,理由過於牽強。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你準備多少錢要買多少土地?)不清楚」(本院卷第191頁)。衡情,證人甲○○若真預購買農地,且為此已事先遷移戶籍,何以就準備多少預算購買農地一事無法回答。末查,證人丁○○○、甲○○、丙○○遷入戶籍之時間為94年7月11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3日),嗣又於選後第5日(即94年12月8日),立即遷回原戶籍地,與其等所述遷移戶籍之目的不符。況黃丁財自有其子丑○○及其媳婦黃未○○○照顧,應無由丁○○○、甲○○、丙○○等遠親遷入戶籍一起照顧黃丁財之理。依上所述,證人丁○○○、甲○○、丙○○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⒋證人丑○○、黃未○○○2人遷入前之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
區;丑○○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遠房的親戚。(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我有兩個女兒,1個21歲,1個14歲,兩個都還在高雄地區就學。..我大女兒住校,我太太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高雄陪小女兒。..我太太大部分都住在高雄。(目前工作為何?)我自己開設公司,設在高雄原來戶籍地,我的工作是作貿易的交易。(平時還有何人會住在你柳營的戶籍地?住在那個房間?)我姑婆及他女兒還有誰我不是很清楚,他們來都住2樓,但那一間我不曉得(並未提及丙○○及甲○○),..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投給寅○○。(94年7月15日遷入戶籍前,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何?)71、2年間我父親先有得過鼻咽癌,他辦理退休,後來中風好幾次,這1、2年來身體狀況越來越差。(遷入戶籍前,有無常回來照顧父親?)之前我在新市鄉工作時,常會回柳營探親。」(原審卷2第84頁至第87頁)。黃未○○○於原審證稱「我是丑○○的太太,戶長是我公公。(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兩個女兒,1個唸大學,1個念國三,都在高雄市。..我是家庭主婦,孩子還在高雄,..我留在高雄的時間比較長,..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投給寅○○。(為何遷戶籍?)為了照顧公婆。」(原審卷2第87頁至第90頁)。
⒌證人丑○○、黃未○○○於95年8月3日再度遷回原戶籍地。
查,如證人於原審所述,既然黃丁財之身體自71、2年即已罹患癌症,且丑○○當時即經常回家照顧父母,為何伊與黃未○○○當時不遷戶籍回柳營鄉,反而選擇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19日之7月15日,才辦理戶籍遷移。再者,丑○○之公司設在高雄市,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兩名女兒亦均仍住在高雄市原戶籍地並在高雄市唸書,丑○○及黃未○○○兩人豈會拋下兩名女兒遷居柳營鄉,亦違反常理。況證人丑○○、黃未○○○嗣於95年8月3日復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益見其等所稱遷移戶籍係為照顧黃丁財乙節,與事實不符。
㈥、訴外人黃桂及證人黃淑櫻、李青珊、李耿羲部分:⒈台南縣○○鄉○○村○○○街○號之戶長為黃桂,伊為被上
訴人之兄嫂。伊提供所有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供「黃淑櫻、李青珊、李耿羲」等人於94年7月4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30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黃淑櫻為被上訴人之姪女。李青珊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李耿羲是被上訴人之姪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有戶籍資料足按。渠等均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
⒉黃淑櫻、李青珊、李耿羲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市,有戶籍
資料足參;黃淑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寅○○是我叔叔。(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一個兒子。(遷移戶籍原因?)因為我台南市的房子要賣掉,所以才會和孩子遷到柳營的戶籍地。(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我在成大醫院工作,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孩子在何處工作或求學?)我女兒在台北上班,兒子在唸高師大,分別住在台北市及高雄市。..平常上班都住在台南市原本戶籍地,台南市的房子從前年就委託仲介出賣,但還沒有賣出去。」(原審卷2第90頁至第93頁);李青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寅○○是我叔公。(遷移戶籍原因?)是我母親說要遷回去的,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我在台北工作,當英文老師,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平常都住在台北縣。(該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我沒有放置個人物品,我的都放在台北。..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投給我叔公寅○○。(遷移戶籍到柳營鄉後,平均多久會回柳營1次?)平均1、2個月回去1次。」(原審卷2第93頁至第96頁);李耿羲於原審證稱「被告寅○○是我叔公。..(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只有我母親住在那裡,我在高雄唸書住在學校宿舍,姊姊在台北工作,住在台北。..(在何處就學?)我在高雄市就讀大學。(實際居住地點?)我平常都是住在高雄市的學校宿舍。(假日都回台南市的原來戶籍地還是回柳營?)我都會先回來台南市,..(該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沒有。..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投給寅○○。」(原審卷2第96頁至第99頁)。
⒊經查證人黃淑櫻之工作地點在台南市,住在台南市、李青珊
在台北市工作,住在台北縣、李耿羲在高雄市念書,住在高雄市;應無遷戶籍至柳營鄉並居住柳營鄉之理由。且1年多前即欲出賣台南市的房屋,竟不在當時即遷戶籍,反而在選舉遷戶籍最後期限前30日才遷戶籍,並投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證人黃淑櫻、李青珊、李耿羲係為投票給被上訴人才遷移戶籍,堪予採信。
㈦、訴外人黃楊其好及證人黃淑雲、陳信仲部分:⒈台南縣○○鄉○○村○○○街3之1號之戶長為黃楊其好,伊
為被上訴人之兄嫂。伊提供所有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街3之1號」房屋供「黃淑雲、陳信仲」等人於94年6月27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1個月又7日)及94年7月1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1個月又3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黃淑雲為被上訴人之姪女。陳信仲為被上訴人之姪女婿。渠等均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足按。
⒉查黃淑雲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市,黃淑雲於原審證稱「寅
○○是我叔叔,..我現在在新營衛生所上班,..(先生在哪裡工作?)在敏惠醫專當教官,..(孩子在何處就學?)小孩都是在新營就學,2個讀國小,1個讀國中,..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投給我們家的人寅○○。(目前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在新營市的新營衛生所工作。..(妳先生何時起在敏惠醫專任職?)自88年起。(妳何時在新營衛生所服務?)自90年起。(新營市的房子何時購買?)84、85年就買了。」(原審卷2第100頁至第104頁)。陳信仲遷入前之戶籍地在雲林縣褒忠鄉,陳信仲於原審證稱「寅○○是我太太的叔叔。..(太太、小孩在那裡服務、就學?)太太在新營衛生所上班,大女兒在南新國中上學,兩個小孩在新營國小讀書。(你太太94年7月1日在敏惠醫專唸幾年級?)要升三年級。(他課業何時比較重?)他開始唸書之後就覺得壓力沉重。」(原審卷2第104頁至第107頁)。
按黃淑雲及陳信仲二人早在新營衛生所及敏惠護專工作多年,且均住在新營市, 又渠 等三名子女均在新營市就學,居住地距遷入之柳營戶籍地距離,車程約僅10分鐘,衡情亦無捨近求遠,自新營市遷戶籍至柳營並在柳營居住之必要。
㈧、訴外人林信宗及證人庚○○、巳○○、午○○部分:⒈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18號之戶長為林信宗,伊為庚○
○之姊夫。伊提供所有門牌為「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18號」房屋供「庚○○、巳○○、午○○」等人於94年7月5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9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庚○○與被上訴人均是「慈德玉寶殿」之同修道友。巳○○、午○○均為庚○○之女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⒉查庚○○、巳○○、午○○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新營市
。庚○○於原審證稱「戶長林信宗是我姊夫。(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我先生。(遷移戶籍的原因?)夫妻之間吵的很厲害,孩子就跟著我把戶籍遷出來。(目前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我是流動攤販,都在台南縣市,夜市及市場都有。(女兒的工作地點為何?)女兒巳○○在台南市擔任南山人壽的業務員,午○○在鹽水的南榮技術學院唸書。..巳○○在台南市有租房子。..(你是不是慈德玉寶殿的第一代殿員?加入多久?)我是第1代殿員,加入8年。(寅○○是不是慈德玉寶殿的六將士?他加入多久?)他是該殿的六將士,他加入比我晚。(你和先生失和多久?)這2、3年來爭吵特別激烈。(既然2、3年來激烈爭吵為何去年才遷出戶籍?)我想說暫時分開可以思考一下。」;巳○○供稱「(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我爸爸、弟弟及姊姊。(目前工作為何?)我在台南市的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我在台南市租房子住..」(原審卷2第145頁至第148頁)。午○○於原審證稱「(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我爸爸、弟弟及大姊。..(你母親與父親吵架時間有多久了?)7、8年了。」(原審卷2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庚○○、巳○○、午○○於95年6月19日遷回原戶籍地
。庚○○、午○○原居住新營市,巳○○在台南市工作住在台南市,原戶籍地尚有庚○○之丈夫及1子1女並未遷出戶籍。若真是夫妻吵架已7、8年,何須選擇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9日之94年7月5日辦理戶籍遷移。又何須拋夫棄子女自相距僅有10分鐘車程之新營市遷戶籍至柳營鄉。且即便真有夫妻吵架一事,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伊在台南市工作住在台南市,並未與父母同住,亦無必要特地為父母間爭吵遷移戶籍,況證人庚○○、巳○○、午○○等3人遷移戶籍後,亦未實際居住於遷入後戶籍住處。又證人渠等3人於95年6月19日遷回原戶籍地,經本院詢問,證人庚○○證稱其與丈夫之關係與以前一樣時好時壞,則既當初遷移戶籍之原因並未消失,何以證人又再度遷回原戶籍地。足見證人所述遷移戶籍理由,並非實在。
㈨、訴外人王勝輝及證人周王嫊惠、陳芬姬部分:⒈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8鄰太康76號之戶長為王勝輝,係被上
訴人之兒媳之舅舅。王勝輝提供所有門牌為「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8鄰太康76號」房屋供「周王嫊惠、陳芬姬」於94年7月12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2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周王嫊惠為被上訴人之兒媳之母。伊是被上訴人之親家母,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周王嫊惠、陳芬姬2人均是委託 林秀燕 (王勝輝之妻,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在94年7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戶籍遷出及遷入手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⒉周王嫊惠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學甲鎮。周王嫊惠於原審
證稱「(如何辦理遷移戶籍作業?自辦或委由何人代辦?)我請我弟媳林秀燕去幫我辦理的。(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家人都沒有住在學甲的戶籍地,我們是經營魚塭,我們都住在塭寮,..我和先生各自在外面塭寮工作,我先生沒有遷到柳營。(遷移戶籍原因?)因為柳營戶籍地的這間房子是我父親所有,..我大哥要將戶籍地這間房子讓與給我,所以我才遷回來。(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我是到學甲及七股的魚塭工作,我居住的地點在柳營、學甲、七股這幾個地點居住..(同住何人?)有我及我兒子,還有1個我弟媳的朋友陳小姐大約40來歲,有時候會來住,順便幫忙打掃家裡。(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我有去領票投票。(選舉當天妳幾點去太康村的投票所?)我忘記了。(是否早上、下午都有在投開票所前面2、3個小時?)有。(是否都有比二號的手勢?)有時候我是比YA的手勢。(遇到認識的人會拉到旁邊請他們支持寅○○?)有。(魚塭在學甲、七股經營多久?)學甲已有7、8年,七股是最近1、2年才開始開發。」(原審卷2第153頁至第156頁)。陳芬姬遷入前之戶籍地在台南縣佳里鎮。陳芬姬於原審證稱:「(如何辦理戶籍遷移作業?自辦或委由何人代辦?)是我朋友林秀燕幫我辦理的。因為我失業找不到工作,林秀燕向我提起柳營有奇美醫院的工作,要柳營的戶籍才能進去。(家屬尚有何人同時遷出?)只有我。(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我婆婆、先生及小孩,我先生自己在佳里鎮經營手錶修理工作,我小孩目前唸國中,一個在七股,兩個在佳里鎮,他們都住在佳里鎮。(實際居住地點?)我有時一週住在柳營2、3天,我會幫他們打掃家裡,其他時間住在佳里鎮的房子。(遷入戶籍地址房屋內放置那些個人物品?)沒有,我都隨身攜帶個人物品。(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我有去領票投票。(目前在那裡工作?)我目前仍然沒有工作。(有無投履歷表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沒有,要等有機會時才會投履歷表。(為何還沒有向院柳營分院投履歷表?)我只是要等待機會,我也沒有看報紙柳營有徵才的消息。」(原審卷2第156頁至第160頁),以上證人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違反常情,亦與證人嗣後實際之作為不符。
㈩、訴外人劉黃秀美與證人劉亞郎、詹佩敏、劉孟玟、辛○○部分:
⒈台南縣○○鄉○○村○○鄰○○街○○○號之戶長為劉黃秀美,
伊為被上訴人之妹。伊提供所有門牌為○○○鄉○○村○○鄰○○街○○○號」房屋供「劉亞郎、詹佩敏、劉孟玟、辛○○」於94年7月5日(劉亞郎、詹佩敏、劉孟玟3人,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8日)及94年7月6日(辛○○1人,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7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劉亞郎為被上訴人之外甥;詹佩敏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媳;劉孟玟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女。均與被上訴人有血親及姻親關係。劉亞郎、詹佩敏、劉孟玟等3人均是委託劉黃秀美在94年7月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戶籍遷出及遷入手續。劉亞郎、詹佩敏、劉孟玟、辛○○遷入前之戶籍地均在台南縣白河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足參。
⒉證人劉亞郎、詹佩敏、劉孟玟、辛○○於原審程序中,劉亞
郎供稱:「(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我二妹 劉雅玟 ,有我三個女兒,分別是12、10歲,他們在白河國小讀書。(遷移戶籍原因?)因為我母親住在柳營,他身體不好,所以我們遷到柳營來照顧他。(實際居住地點?)..我妹妹劉孟玟在台南市工作,所以他住在台南市,孩子住在白河,孩子平常都是我太太回去工作時會照顧,孩子平常由姑姑照顧。(你及太太的工作地點?)我在永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測量的工作,我們公司的工程全省都有,我的工作是工程在那裡就要去住那裡,休假才回來柳營,我太太在白河三奇家具工廠擔任販售員。(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我有去領票投票。我投給我三舅寅○○。(公司設立的地點?)在台北市。(在該工程公司服務多久?)85年服務至今。(服務後工作地點都在全省各處?)是的。
(母親身體不好已持續多久了?)一年多了。(既然服務多年且大多住在全省各地,如何照顧母親?)大部分由我太太照顧。(為何之前不遷戶籍?)因為母親住在柳營,祖先也都在那裡,打算在柳營蓋房子。」(原審卷2第160頁至第163頁)。詹佩敏證稱:「(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還有劉雅玟,及我三個小孩,分別是9歲、10歲跟3歲,小孩目前在白河讀書,3歲的小孩是我婆婆在照顧。(遷移戶籍原因?)因為我婆婆身體不舒服,所以就近照顧。(實際居住地點?)..9歲、10歲的孩子和姑姑住在白河。(你及你先生的工作為何?)我先生是在永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測量的工作,如果工地遠的話,他放假才會回來柳營,我在白河龍得堡有限公司(三奇家具)擔任作業員。(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我有去領票投票。(寅○○與你的關係為何?)是我舅舅。(你婆婆患何疾病?)罹患肝病。身體不好需要我們照顧。(既然婆婆身體不好,需要你照顧,為何放心將3歲的小孩交給婆婆照顧?)因為有時候另外1個姑姑會在家。(劉孟玟在哪裡工作?)在台南成大醫院工作。(辛○○有住在柳營?她在哪裡工作?)..跟我在白河同一家家具公司工作。(辛○○住在你婆婆家的哪裡?)她跟我婆婆住在同1個房間。」(原審卷2第163頁至第167頁)。辛○○於原審證稱:「我遷戶籍是為了要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找工作,因為戶籍如果在柳營,雇主比較願意僱用。(遷移戶籍原因?)是為了要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找工作。(實際居住地點?)我有住在新的戶籍地,因為劉黃秀美身體不好。我及劉黃秀美住同1間房間,劉黃秀美的女兒劉孟玟如果回來也會和我們住在一起,劉黃秀美的兒子劉亞郎是作測量的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每天住,
1週住幾天我不清楚。劉黃秀美的媳婦有住在這裡,劉黃秀美的媳婦每天從柳營開車到白河的三奇家具公司上班。..(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我有去領票投票。」(原審卷2第179頁至第181頁)。劉孟玟於原審供述:「(遷移戶籍原因?)因為我媽媽身體不太好,..(實際居住地點?)我在台南市工作,我都住在台南市,只有放假才回柳營。(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無領票投票?)我有去領票投票。(遷移戶籍的原因為何?)當時是想幫戶籍地的房屋重建,全部一起搬回柳營住。(回柳營是住在哪一個房間?)我是住在門口進來的右手邊。(同住的人尚有何人?)……辛○○跟我母親同住一間。」(原審卷2第176頁至第178頁)。
⒊證人劉亞郎、詹佩敏原遷出戶籍地尚有9、10歲的女兒居住
,在白河國小讀書,且證人詹佩敏工作地點係在白河,證人劉亞郎工作地點則係全省性,其遷移戶籍後皆未實際居住於柳營,且由證人以上證言可知,證人劉亞郎之母親生病已有1年之久,何以事前證人劉亞郎、詹佩敏未將戶籍遷入,直至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僅28日時,方始遷入戶籍,渠等雖以照顧母親(婆婆)為由而遷移戶籍,惟照顧母親(婆婆)並不需將戶籍遷入,證人詹佩敏亦證稱「婆婆還能自理生活」、「還能照顧小孩(3歲)」則渠等以照顧身體不舒服之母親(婆婆)作為戶籍遷移之藉口,不足採信。
⒋證人劉孟玟、辛○○分別以照顧母親、向奇美醫院求職為由
將戶口遷至台南縣○○鄉○○村○○鄰○○街○○○號,並稱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惟就彼此於遷入處居住情況辛○○稱「我及劉黃秀美住同1間房間,劉黃秀美的女兒劉孟玟如果回來也會和我們住在一起」。劉孟玟於原審證稱:「我是住在門口進來的右手邊。(同住的人尚有何人?)..辛○○跟我母親同住一間。」。倘證人2人確有實際居住,何以就與自己同住1間之人為何,證言相互歧異?又證人辛○○嗣於95年12月25日遷回原戶籍地,其於本院證稱:「遷到柳營是為了想到奇美醫院找工作,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有無去投票?)有。(為何又遷出?)後來我在白河的家附近找到傢俱店的工作。(請問證人你在遷戶籍到柳營前,是否也在白河傢俱店工作?遷入戶籍後是否仍在白河傢俱店工作?)是的。(證人遷戶籍後實際上住那裡?)住白河。」(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此與證人辛○○於原審所證實際居住不符,洵無足採。
、訴外人黃月燕與證人黃馨儀、王素珍、壬○○、戊○○部分:
⒈台南縣○○鄉○○村○鄰○○○街○號之戶長為黃月燕,係被
上訴人之姪女。其提供門牌○○○鄉○○村○鄰○○○街○號」房屋供「黃馨儀」於94年6月3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二個月)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台南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戶長為王素珍,伊為被上訴人之親家母周王嫊惠之妹,與被上訴人為姻親關係。伊提供所有門牌○○○鄉○○村○○鄰○○○路○段○○○號」房屋供「壬○○、戊○○」於94年7月13日(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僅20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黃馨儀為被上訴人之姪女,伊自台南縣新營市遷出。壬○○為被上訴人之親家母周王嫊惠之妹之姪女,與被上訴人為姻親關係,伊自高雄縣鳳山市遷出。戊○○為被上訴人之親家母周王嫊惠之妹,與被上訴人為姻親關係,伊自台南縣學甲鎮遷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足稽。
⒉證人黃馨儀於原審證稱:「只有我遷到我姐姐那裡,我大姐
黃淑雲、姐夫陳信仲遷到後媽住處福德2街3號之1。(原遷出地尚有何親屬居住?)目前只有我先生住在那裡,小孩跟我母親住在一起,由我母親照顧。因為我在成大醫院工作,我本來想換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工作,因為戶籍在柳營可以優先錄取,後來我並沒有投履歷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我工作時都住在成大醫院宿舍,放假才回柳營(遷入戶籍尚有何人同住?)我及我母親,我及先生放回來時,我母親會將房間讓給我,福德二街3號是租給別人,後方1房間是我們自己用的,3號之1我母親自己用的。(姐姐及姐夫去柳營時住在那里?)住在福德二街3之1號(3之1號能居住的有幾個房間?)1個房間。(3號能居住的有幾個房間?)只有1樓後方的1個小房間,其他都出租他人。」(原審卷2第219頁至第222頁)。由前述證人證稱可知福德2街3號及3號之1實際可使用之房間僅各一間,而於95年6、7月間黃馨儀、黃淑雲、陳信仲分別將戶籍遷入,並皆辯稱有實際居住云云。惟查上述2間房間,據上開證人所證「福德二街3號是租給別人,後方一房間是我們自己用的,3號之1我母親自己用的」,後又改稱「(姐姐及姐夫去柳營時住在那裡?)住在福德二街3之1號。」,前後供述不符,可知證人等並無居住事實。又證人黃馨儀雖又以進入奇美醫院為由,遷移戶籍,惟未投遞履歷表或求職信至奇美醫院,足見所言,亦非實在。
⒊再則,證人黃馨儀、壬○○、戊○○,工作均仍在原戶籍地
、其他家人、子女亦仍居住在原戶籍地。若非為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何需在選舉前密集地辦理戶籍遷入柳營鄉,且於選舉當天領票投票,且其中證人壬○○並於95年4月28日再度遷移戶籍,渠等並未居住於遷入戶籍住處,顯見證人黃馨儀、壬○○、戊○○係為選舉投票遷移戶籍,亦堪認定。
、依上證人子○○等人所述遷移戶籍,雖有相當之理由,惟證人子○○等人原均非居住台南縣柳營鄉鄉民,對於柳營鄉鄉長之選舉,並無選舉權,其等遷移戶籍時間多在距選舉最後遷入期限8月3日前僅2個月或4日前,人數眾多,更有同一天多人辦理戶籍遷移至柳營鄉,未實際居住上址,且均參與柳營鄉鄉長選舉之投票,顯見證人等遷移戶籍主要的目的,在於取得柳營鄉鄉長之選舉權,準備投票予被上訴人,至為灼然。所辯或因生涯規劃、考試、應徵、請調、照顧親友、婚姻或寄籍等原因而遷移戶籍至柳營鄉區域之內,難以自圓其說,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子○○等人遷移戶籍,或係本人親自或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經當地管區員警查察,亦未舉報或舉發虛報戶籍之情事云云。但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子○○等36人均與被上訴人至親或好友,其等於選舉日之前,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柳營鄉鄉長選舉區域之被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或其子等親友之戶內,實際上並未居住上址,且均參與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業見上述。足見管區警員查察戶口並未落實,是不得僅以管區警員所作家戶訪問簽章表或戶口名簿之形式上記載,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其中子○○、辰○○、癸○○、申○○、己○○、丁○○○、甲○○、丙○○、丑○○、黃未○○○、庚○○、巳○○、午○○、辛○○、壬○○、卯○○等16人更於選後不久即將戶籍遷回原址,此種大規模遷移戶籍,且遷入戶籍之戶長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兒子或其親友住處,應係有計劃性之動員行為,目的在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以增加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彰彰明甚。如認為證人子○○等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則法律之規定將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開子○○等人遷移戶籍之不法行為無關,難以採信。
七、末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之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查被上訴人為求勝選,不依合法方式競選,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利用幽靈人口投票給被上訴人,以增加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係屬其他非法之方法,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及公正性,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見上述。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於台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之選舉當選無效,即有理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