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減刑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在案,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之列,自應予減刑云云。原裁定則認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不得減刑之罪,包括抗告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自不得減刑,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列項次,應僅限於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借、出租等犯行,不包括其所犯之持有罪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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