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獨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七
三、四七三之一建地各二分之一、八分之一,並在兩造父親之堅持下,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分登記在原告、被告、 曾文欽曾文賢 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且在渠等父親見證下,四人約定被告、曾文欽、曾文賢日後需將所欠價款償還原告,否則即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聽憑原告處分。
(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原告經商急需錢周轉,而被告、曾文欽、曾文賢又無能力清償價款,被告及曾文欽、曾文賢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覓妥訴外人 何清文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竟拒不交出印鑑、印鑑證明以憑辦理過戶,且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權狀為原告持有,竟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並辦理補發手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另行與訴外人 鄭敏興 簽定買賣契約書,計得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所為既係侵害原告權利,且又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所得價金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倘被告日後欲價購,再交付價金予原告,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此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管尤為顯然。更何況,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口頭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被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將印鑑、身分證交給原告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原告未馬上持以辦理,致印鑑超過地政機關規定之六個月時效而無法辦理。嗣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第三人,致其無法履行兩造約定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又被告既已自原告處取得顯不該取得之二十五萬元且將印鑑、身分證交給原告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已有債權契約之存在,至於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僅在原告不得以此對抗出售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要求第三人返還系爭土地或損害賠償而已,但對兩造而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再即便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仍有疑義,惟被告將實際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原告無法履行與他人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致有買賣價金之損害,可謂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應有侵權行為之適用。退一步言,被告明知其對系爭土地本無任何權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得款八十餘萬之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四)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訴外人 何清光 所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其價金為每坪十三萬元,系爭四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被告登記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計被告應有部分二十二點零三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六點六六坪,是共計原告所失利益為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件、支票二紙、授權書一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訊問筆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出賣扣除稅金後伊實拿七十萬元,伊已全數用來購買挖土機,希望能以挖土機折抵與原告和解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九號偽造文書刑事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四四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一九號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而為單一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獨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三、四七三之一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分之一,並將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分登記在兩造及曾文欽、曾文賢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及三十二分之一,惟約定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及曾文欽、曾文賢所欠價款於日後再償還原告。嗣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口頭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被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已收訖原告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將其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原告,惟因原告逾時致印鑑證明超過地政機關規定之六個月期限而無法辦理。嗣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而辦理補發手續,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以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出賣予訴外人鄭敏興,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訴外人何清文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拒不交出印鑑、印鑑證明以憑辦理過戶,原告始知上情,系爭土地已確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予原告,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其所得價金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出售扣除稅金後實際僅拿七十萬元,伊已全數用來購買挖土機,希望能以挖土機折抵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獨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七三、四七三之一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分之一,並將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分登記在兩造及曾文欽、曾文賢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及三十二分之一,惟約定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及曾文欽、曾文賢所欠價款於日後再償還原告。嗣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口頭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被告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已收訖原告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將其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原告,惟因原告逾時致印鑑證明超過地政機關規定之六個月期限而無法辦理。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而辦理補發,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以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出賣予訴外人鄭敏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授權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經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被告將系爭新竹市○○段四七三、四七三之一建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及三十二分之一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本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原告所有之義務,惟其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鄭敏興並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已處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給付不能之情形,顯係出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以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出賣予訴外人鄭敏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以相當前開之交易價額計算其所受損害,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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