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丁○○
甲○○庚○○前列三人共同兼代理人戊○○相對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辛○○○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母親即相對人辛○○○,因腦中風致辨識能力欠缺,迄今對事理之判斷顯然不足,惟母親於前往太保華濟醫院治療後仍未見康復,迄今仍欠缺辨識能力,母親日常生活之處理、就醫等,其行為能力顯然不足。爰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子女共七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辛○○○,相對人辛○○○坐輪椅、行動不便,法官問簡單問題,相對人可以回應,但無法表達出聲;趙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造成言語表達困難,理解能力不清,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能聽從手勢指令,但言語表達含糊不清,故受鑑定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其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故其精神狀況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子女共七人即丁○○、戊○○、甲○○、庚○○、丙○○、己○○、乙○○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99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由相對人之子女丁○○、戊○○、甲○○、庚○○、丙○○、己○○、乙○○共同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戊○○、甲○○、庚○○、丙○○、己○○、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