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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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經營小吃攤,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償還5,405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際收入80,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68,588元,所餘金額11,912元顯足清償前揭協商方案即每月償還5,405元,堪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聲請人每月經營小吃攤之營業額為80,500元,顯有不當,蓋抗告人雖於向花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時提出每月營業額96,000元之收入,惟此係抗告人在未經精算下所做之回答,按以抗告人每月之進貨成本30,020元計算,倘如依原裁定所認定之營業收入80,500元,則抗告人之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其利潤有50,480元,此亦與一般小吃業之利潤最高僅為營業成本一倍有別,實則抗告人之每月營利所得為60,040元。
(二)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紅、白帖尚難認為係必要支出,核與常情有違,按抗告人經營小本生意,為維持生意,對於常客、或親戚、朋友、鄰居等之婚喪事宜均應參與,而支付禮金、奠儀此乃常情,原審認非屬必要,有不通人情而違背常理云云。
(三)從而,抗告人之每月營業收入最高為60,040元,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68,588元計算,兩相扣除,抗告人之收入已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自應准予更生始為合理,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茲分論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之進貨成本30,020元,依一般小吃業之最高利潤為營業成本一倍計算,應認定抗告人之每月營利所得僅有60,040元,而非原審所認定80,5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其每月進貨成本30,020元部分,僅指其所經營小吃攤之「食材」進貨部分,尚未計入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房租等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僅以「食材」進貨成本加計一倍認定其每月營利所得云云,已乏實據。
(二)況且,抗告人雖主張一般小吃業之最高利潤至多僅為營業成本一倍云云,惟經本院擬具「依餐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有關『米糕店』(即抗告人所經營小吃攤販售之商品)之每月利潤大約係經營成本之幾成?」等問題,函詢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結果,該工會答覆稱:「因本縣十八鄉、鎮、市○○○○段、店面坪數…等租金差異太大,且無標準;又經營者米糕內之用料多寡並無一定標準,更不知此經營者每天之銷售量,所以無法估計所需之人力;又每位經營者經營理念不同,所計算之利潤更大不相同,故本會無法回答貴庭之問題」等語,此有該工會99年6月1日函文1件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抗告人泛指一般小吃業之最高利潤至多僅為營業成本一倍,並主張以其食材進貨成本30,020元加計一倍計算其每月營利所得,自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有關紅、白帖之支出部分,抗告人既自陳已陷於資力窘迫、無法償債之情況,自應撙節生活開支,不隨意濫行支出,並努力增加收入,以期早日將債務清償完畢,而此償債期間恆須經歷一段較不寬裕之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舉債之初即得預見,是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每年須支出高達數萬元之紅、白帖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五、基上所述,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約為80,500元,扣除原審所認定且為抗告人不爭執之每月必要支出約68,588元,尚餘11,912元可供抗告人支配,應非不能清償上開花旗銀行所提出月付金5,405元之協商方案;況抗告人於向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自陳其每月可還款金額為5,000元,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份在卷可考,亦與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月付金5,405元相去不遠,足認依抗告人之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