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黃吳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及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號及本院
100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