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謝其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謝其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100年5月19日止,計60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案羈押之前,從事養雞工作,因受羈押,一時無法管理雞隻,後來雖由太太代為管理,但太太原有之家務工作則因此無法照料,因聲請人受有工作損失,爰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100年5月19日止。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押票、羈押裁定、各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全部卷宗查明無誤。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0年3月
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嗣於同年5月1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60日,已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
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依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證人 賴宗輝 之筆錄、及聲請人與賴宗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因認聲請人罪嫌重大,而聲請人經拘提不到,發佈通緝後雖自行到案,但其亦自承員警搜索其小客車時逃跑,是因為害怕,故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所提出證人賴宗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確實已指認99年9月19日凌晨3時49分、
4時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要聲請人幫其買安非他命,其向聲請人買安非他命只有那1次;該次是以3,000元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半錢,其到古坑鄉古坑橋時,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出來和其完成交易,其只有向聲請人買這1次;其不知道聲請人是向何人調安非他命等語,此外並有賴宗輝指認聲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聲請人亦坦承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則以上開羈押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所涉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此外,聲請人經警拘提不到,100年3月1日發佈通緝後,100年
3月17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臺糖公司湳仔豬舍後方之產業道路,因聲請人將車輛停放該處行跡可疑,員警欲執行盤查時,聲請人即棄車逃匿,嗣後聲請人雖於100年3月21日自行到案,然其自承當日跑走係因害怕,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
3.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其於本案羈押之前,從事養雞工作,因受羈押,一時無法管理雞隻,後來雖由太太代為管理,但太太原有之家務工作則因此無法照料,受有工作損失,另參酌聲請人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妻小,家境小康等社會地位及家庭狀況,並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除出於證人指證及卷附相關證據外,另因聲請人於通緝中,為警盤查時有逃跑之情形因而認有逃亡之虞,而此除有聲請人謝其政100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外,另有斗南分局100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36-38、42頁)在卷可查,故雖聲請人於羈押審查時僅單純否認犯罪,仍認聲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本案羈押期間達60日,是綜核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共准賠償180,000元(計算式:60×3,000=180,000),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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