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懷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72-C00000000、7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謝懷恩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攔停、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3,000元,併各記違規點數1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行○○○區○○路與三信路口時,有見員警努力指揮交通,隔兩週後莫名收到本件罰單,異議人依不服罰單之流程申訴,警局回函提到員警示意受檢,不從而逆向逃逸,此事子虛烏有,為了要圓一個謊,居然說出了千萬個謊,將誤認車牌轉嫁至無辜人民身上,何以不調閱監視器查明白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謝懷恩於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攔停、加速逃逸)」等違規情節,經警製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舉發內容無違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90
0元、3,000元,併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4月20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
000294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地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14、15、18、22、23、39、40頁)。
㈡異議人 固坦認 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三信路口,並以前詞置辯。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證人 許晉耀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天氣晴天,視線良好,我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沿三信路往西南邊集賢路口騎時,發現異議人從集賢路轉進三信路時有未依規定左轉及逆向行駛,當時我有鳴警報器並追上去,異議人發現我後,即跑給我追,我騎車接近他時,想要伸手拔他的鑰匙,但他把我的手撥開,異議人左轉五華街後,那時我就追丟他了,且有同班警員 翁慧齡 一同目擊,她也有一起追上去,但是沒有跟上,雖沒有設備可以即時錄影,而我有看到駕駛人是男性,他戴半罩的安全帽,比西瓜皮的安全帽再大一點,我跟他追了三信路蠻長的一段距離,我可以確認他的車牌號碼000-000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並當庭以紅筆於違規現場照片上標示異議人行駛方向,有證人所提異議人行車方向之地圖1紙及違規路口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
㈢本院參諸證人所提上開違規路口照片可知,新北市○○區○
○路與三信路交岔路口,由集賢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確有設置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三信路口處設有中央分隔島;該路口雖設有天橋,然該路段道路寬敝平直,並無其他大型物體遮蔽標誌,是以一般機車駕駛人沿集賢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信路時,即應兩段式左轉與分向行駛。本院參以證人許晉耀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為白天下午5時35分許,天色尚亮,且發現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電子地圖,證人業已追躡異議人約375公尺,並一度觸及異議人,衡情證人對於該車車牌號碼應無誤認可能。又證人記明車號後,得以警局車籍查詢系統,輸入車號查證所記車號之廠牌、車型,確認是否與當時所見車型相符,顯已足以排除誤記車號之可能性。況異議人亦於異議狀自承於101年3月26日下午5月35分行經上開路口,更足認證人當時所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無疑。雖證人表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錄影音、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惟證人既已親自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上開證述,已足為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佐證。另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說明,僅空言辯稱員警濫權舉發云云,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所辯情節,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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