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薛吉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杏
羅梅芳 羅紹琼 覃旭輝 覃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財物,原審雖判決無罪,惟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爰求為原判決撤銷。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