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然而其於94年9月8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在苗栗縣○○鎮○○路撞球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縣暫居之工寮。嗣於同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鎮○○路與東興路口處時,因違規超載而為警攔停臨檢,又見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9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鎮○○路與東興路口處時,因違規超載而為警攔停臨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又見其身上酒味濃厚,結果發現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8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6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超載駕駛、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