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5F021795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5F021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17時58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之停車格內,於數週後收到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製作之違規通知單,經申訴後,該局告知該地為人行道,故禁止停車,但卻未說明為何該地會有停車格,舉發員警明知該地為人行道,卻任停車格存在。異議人遵守交通規則,將車停放於停車格,卻被開罰單,如果該地點為人行道,禁止停車,試問為何會有停車格,是誰允許私設停車格,合法性何在?違規陷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及同上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7月1日下午17時58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之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林進龍 拍照製單舉發,異議人於94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9月19日以中分六字第0940031601號函覆:該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等情,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5F021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異議人收受該裁裁決書後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94年8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G5F021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件、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現場採證彩色照片1幀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人行道上有停車格云云,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在人行車道上確實有停車格。經本院查證後,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中港路3段98-10號前人行道所設置之白實線,係遭不明人士私繪,本分局函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塗銷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28日中分六交字第0940041095號函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辯稱人行道上有停車格一情應為真實,然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上係不能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因此駕駛人依法即不得在該路段停車,不因其私繪有停車格而可免除其行政責任。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56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異議人雖然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被拍照舉發1次(本院另以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裁定),而與本次舉發時間差距在2小時以上,故員警依照上開規定連續舉發,併說明之。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任由他人在人行道上私繪停車格是否員警之疏失,並非本院所能審酌,應另由主管機關察明辦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