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
號16身分證統被告丁○○住臺中市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松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毅松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對於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附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毅松公司自93年12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8,336,000元,並立具本票4紙為證,其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起息日及違約金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遲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毅松公司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不置理,而被告甲○○、丁○○等2人為被告毅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4份、放款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8份、原告新臺幣利率查詢單1份、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餘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1│1,500,000元│1,500,000元│93年12月9日│94年6月9日│94年4月9日│6.18│94年5月10日│├──┼──────┼──────┼──────┼──────┼──────┼───┼───────┤│2│1,500,000元│1,500,000元│93年12月9日│94年6月9日│94年5月9日│5.68│94年6月10日│├──┼──────┼──────┼──────┼──────┼──────┼───┼───────┤│3│1,355,000元│1,355,000元│93年12月24日│94年6月20日│94年4月24日│5.68│94年5月25日│├──┼──────┼──────┼──────┼──────┼──────┼───┼───────┤│4│1,355,000元│1,355,000元│93年12月24日│94年6月20日│94年4月24日│5.68│94年5月25日│├──┼──────┼──────┼──────┼──────┼──────┼───┼───────┤│5│388,000元│388,000元│94年4月7日│94年9月23日│94年5月7日│5.68│94年6月8日│├──┼──────┼──────┼──────┼──────┼──────┼───┼───────┤│6│388,000元│388,000元│94年4月7日│94年9月23日│94年5月7日│5.68│94年6月8日│├──┼──────┼──────┼──────┼──────┼──────┼───┼───────┤│7│925,000元│925,000元│94年4月26日│94年9月23日│94年4月26日│5.68│94年5月27日│├──┼──────┼──────┼──────┼──────┼──────┼───┼───────┤│8│925,000元│925,000元│94年4月26日│94年9月23日│94年4月26日│5.68│94年5月27日│├──┴──────┼──────┼──────┴──────┴──────┴───┴───────┤│合計尚欠│8,336,000元│以上日期單位均為民國。││││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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