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及94年1、2、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7,550元、374,125元、140,400元、174,150元,合計為1,326,22
5元。另原告持有訴外人基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94年5月31日,面額159,30
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是被告就此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26,225元;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300元,合計為1,485,525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無與原告接洽購買混凝土
?)有。(購買之數量及積欠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是的,我是借被告公司的牌照,去標雞心壩到平安大橋之道路工程,不是被告承包後再轉包給我,當初我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購買混凝土,我們之間沒有代理權的問題,因為我跟被告公司借牌,既然借牌,就都是以被告名義接洽。(本件混凝土的錢應由借牌的人支付還是被告公司支付?)94年4月30日以前,照理應由借牌的人支付,但是從94年4月30日以後,被告把工程收回,就應由被告公司支付,我認為應以廠商請款的日期為準,來判斷應由何人負擔。(94年4月30日以前,有無支付過原告混凝土的費用?)有經過被告公司付給原告1,500多萬元,當時是由被告將應轉給我的工程款中代付上開款項」等語,足證被告辯稱甲○○向被告借牌標得「中山高頭份東側交流道(雞心壩)至平安大橋間道路工程」(下稱雞心壩道路工程)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施作於該工程無誤。故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甲○○,甲○○有給付混凝土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有誤會。
㈡系爭支票之被告公司背書印文,係甲○○持被告公司之印章
蓋章背書,該印章係放在 張文齡 之桌上,於甲○○持該印章蓋章背書時,張文齡坐在對面,惟張文齡有無看到蓋章背書之事,甲○○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至此被告方知本件背書之來龍去脈。參以被告既與甲○○及原告間均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無背書之理由,足見該背書係出於甲○○之盜蓋印文所致,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甲○○向被告借牌承攬苗栗縣政府發包之雞心壩道路工程,
自開工起至93年11月1日已完成主體及大部分工程,惟因標頭0K+000-0K+130處屢遭百姓阻撓,無法施工,經苗栗縣政府會勘後,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14日申請驗收,設計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陳報除工程起點外,其餘工程於93年12月15日完成。是上開工程既已於93年12月15日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完畢,該工程已無繼續使用混凝土之必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竟於93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繼續供應混凝土計281,850元、374,125元、140,400元、174,150元,合計為970,525元,誠不知上開混凝土係用於何處?是退步言,縱認被告因借牌予甲○○,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所應負者亦僅止於雞心壩道路工程之範圍,超過該範圍者,即非被告應負責之部分。
㈣原告於雞心壩道路工程完工後,仍繼續提供混凝土予甲○○
,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知悉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公司,而係甲○○,被告僅係提供名義簽約而已。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混凝土貨款前,已由甲○○手中收受其經營之基航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15日、94年6月25日、94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64,000元、176,000元、726,125元、159,300元、232,000元,合計為2,357,425元之支票5紙,足徵原告顯然知悉甲○○借牌之情事。又果被告係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原告應始終向被告收款才是,何有向甲○○收取上開支票之立場!又豈有向甲○○收款未果後再轉向被告之理!如此同一混凝土買賣契約竟有兩個買受人,足見原告主張其不知甲○○係向被告借牌云云,應非可採。
㈤原告曾交付被告關於甲○○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對帳單,如
將該對帳單與甲○○所經營之基航公司簽發之前開5紙支票相互核對,即知下列結果:
⑴發票日94年5月15日,面額1,064,000元之支票,係支付
下列混凝土貨款:①東鋼智慧型園區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金額210,600元。②老崎野溪整治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金額216,000元。③雞心壩道路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金額637,550元。⑵發票日94年6月25日,面額176,000元之支票,係支付雞
心壩道路工程,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混凝土貨款176,000元。
⑶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726,125元之支票,係支付下
列混凝土貨款:①東鋼智慧型園區工程,期間自94年1月
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金額211,600元。②雞心壩道路工程,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金額140,400元。③雞心壩道路工程,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金額374,125元。
⑷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159,300元之支票,係支付東
興棄土場興建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混凝土貨款159,300元。
上述東鋼智慧型園區工程、老崎野溪整治工程及東興棄土場興建工程,均非被告承攬,原告卻併入本件雞心壩道路工程之混凝土貨款計算,且全數向甲○○請款,經甲○○簽發基航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足見原告於出售混凝土予甲○○時,已明知被告並非實際承攬人,亦無向原告購買混凝土。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施工於雞心壩道路工程,原告已陸續交貨,然93年12月及94年1、2、3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637,550元、374,125元、140,400元、174,150元,合計為1,326,
225元,則迄未給付;另原告持有訴外人基航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5月31日,面額159,300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卷第4至139頁、第2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混凝土之買受人,並為前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給付貨款及票款之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甲○○係向被告借牌標得雞心壩工程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施作於該工程,故上開混凝土之買受人為甲○○,甲○○始負有給付混凝土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對於上開借牌之情事復均知悉,是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又前揭支票係遭甲○○持被告公司之印章所盜蓋,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上開混凝土之買受人?被告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次應審究者,為前揭支票之被告公司背書印文是否為甲○○所盜蓋?被告是否應負前揭支票之背書責任?經查:
㈠被告是否為上開混凝土之買受人?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其上業已載明訂貨
者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而被告對於上開訂貨單之真正復不爭執(見卷第195頁),堪認形式上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混凝土之實際購買人為甲○○,且為原告所知悉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甲○○向被告借牌所承攬之雞心壩道路工程
,已於93年12月15日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該工程已無繼續使用混凝土之必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竟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3年
3月31日止,仍繼續供應混凝土計970,525元,顯見原告知悉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公司,而係甲○○,被告僅係提供名義簽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申請解約函及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備忘錄所載(見卷第
170、171頁),固可認雞心壩道路工程除標頭未施工外,其餘工程已於93年12月15日完成,惟尚無從據此認定上開工程亦同時於93年12月15日驗收完畢;況於報請苗栗縣政府驗收時,依一般常情觀之,均會有部分缺失尚待改善,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工程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仍須使用混凝土,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混凝土並非用於雞心壩道路工程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原告於前揭期間繼續供應混凝土,與其是否知悉甲○○為實際買受人,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混凝土貨款前,已
由甲○○手中收受其經營之基航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15日、94年6月25日、94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64,000元、176,00
0元、726,125元、159,300元、232,000元,合計為2,357,425元之支票5紙,足徵原告顯然知悉甲○○借牌之情事,否則果被告係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原告應始終向被告收款,何有向甲○○收取上開支票之立場!又豈有向甲○○收款未果後再轉向被告之理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中除發票日94年7月15日,面額232,000元之支票1紙外,原告曾收受其餘4紙支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4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84至187頁),堪信為真正。然徵諸一般買賣交易習慣,買受人非必交付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而以支票之流通性以觀,買受人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用以付款,亦殆所常見;另參諸本件混凝土買賣中,原告亦曾收受訴外人力建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16日,面額2,118,000元之支票1紙,有原告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7頁),就此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是自難遽以原告曾收受上開基航公司之支票4紙,即認原告知悉甲○○向被告借牌之事實。況基航公司之負責人為 林文鎮 ,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原告似無由得知該公司與甲○○之關係,是以本件實難認原告可由收受之基航公司支票中得知甲○○向被告借牌之事實。
⑷被告另抗辯:甲○○所交付之前開5紙支票,除支付雞心
壩道路工程之混凝土款項外,另尚有支付東鋼智慧型園區工程、老崎野溪整治工程及東興棄土場興建工程之混凝土款項,而上開3件工程均非被告所承攬,原告卻將之併入雞心壩道路工程中計算混凝土貨款,且全數向甲○○請款,並由甲○○簽發基航公司之支票付款,足見原告於出售混凝土予甲○○時,已明知被告並非實際承攬人,及甲○○向被告借牌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對帳單為據(見卷第191頁)。惟查上開對帳單之真正,固為原告所不爭,然本件系爭混凝土款項,原告原係向被告公司請款,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即明,此外本件係因被告不願付款後,甲○○為支付上開款項始開立基航公司之支票用以付款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
196頁),堪認本件混凝土之買賣原均係由被告付款,於被告不願付款後,始改以基航公司之支票付款,是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係在被告不願付款,因而收受基航公司之支票時,始知悉甲○○向被告借牌之事實,然尚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即知甲○○向被告借牌之事實。從而被告僅以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曾以基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之事實,即率為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即明知甲○○向被告借牌之抗辯,殊非可採。是被告前揭抗辯,非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並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明知甲○○向被告借牌之事實;此外徵諸證人甲○○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初伊與原告接洽之時,原告是否知悉伊向被告借牌,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55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甲○○向被告借牌之事實,原告應自行向甲○○請求給付貨款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混凝土之買受人,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堪可認定。
㈡前揭支票之被告公司背書印文是否為甲○○所盜蓋?被告是
否應負前揭支票之背書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票被告背書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該印文係遭甲○○所盜蓋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證明之。
⑵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在被告公司,由
張文齡小姐開的,並由伊持被告公司之印章蓋章背書,伊在蓋章背書時,張文齡坐伊對面,有無看到伊在蓋章,伊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印章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卷第156頁),參以張文齡乃被告公司之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支票既係在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會計張文齡所開立,顯見甲○○、基航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關係密切,否則豈有由被告公司會計代甲○○開立基航公司支票之理!另衡諸甲○○持被告公司之印章蓋章背書時,張文齡即坐於甲○○之對面,實難認張文齡未察覺上情。從而張文齡既已知悉上情,而未加以阻止,事後亦未見被告公司有何否認之行為,已足認被告公司有同意甲○○蓋章背書之事實。
⑶參諸借牌承攬工程者,不僅工程契約之簽訂,須由牌主出
面或授權借牌者以牌主名義出面訂定,即向供貨廠商進料,而與供貨廠商訂立買賣契約,及供貨廠商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或請款單,亦殆多以牌主為契約當事人及請款單上之客戶,藉以符合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此外借牌者若以支票支付貨款,供貨廠商通常亦會要求牌主於支票背書,一方面藉此取得與牌主之關聯性,另一方面亦增加保障,而此亦為常見之工程交易習慣,當為被告公司所知悉。本件甲○○係向被告借牌標得雞心壩道路工程,為被告所是認,觀諸上開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混凝土買賣契約者亦為被告公司,則於甲○○以基航公司之支票支付混凝土貨款時,被告公司同意背書以為擔保,實與事理無違,堪認被告有同意背書之行為。此外被告復無法就該印文係遭甲○○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被告之背書印文係遭甲○○盜蓋云云,不足憑採。系爭支票被告之背書既為真正,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亦堪認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上開混凝土之買受人,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貨款1,326,225元,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
300元,合計為1,485,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