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告 梁宴樺梁福星 之繼承人

被告 梁松柏 (即 梁平林 之繼承人)

梁美琴 (即梁平林之繼承人)

梁秀年 (即梁平林之繼承人)

梁陳貴英 (即梁平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間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梁平林,用以擔保本院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依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福星應給付梁平林之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22,912元,嗣梁福星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後,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受系爭抵押權為繼受債務人,應負擔系爭補償金12,455元(計算式:122,912元×原告債權額比例24910/245824=12,45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另梁平林於107年2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梁松柏並於109年向本院聲請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依法執行,原告已於109年4月1日清償補償金12,455元完畢。因系爭抵押權所發生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侵害原告管理之權益,且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繳費收據、本院執行命令、另案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執行卷宗,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抵押權人梁平林已於107年2月1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福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平林、訴外人 林鄭碧珠梁萬吉梁學隆梁學宗 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嗣原告及被告分別繼承梁福星、梁平林之遺產,原告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補償金12,455元完畢,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12月,繳清後發狀。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1/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18。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17。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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