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告 張學儒
被告 游欣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游欣曄所簽發,被告張瓊文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游欣曄所簽發,被告張瓊文所背書,但系爭支票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原告雖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原因遭拒絕付款,惟遲至民國111年3月18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告請求或起訴,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游欣曄部分,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而時效消滅,另對前手背書人即被告張瓊文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亦逾4個月而時效消滅。準此,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惟其票據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原告之訴,應認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98年1月17日
50,000元
98年1月17日
A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