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1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被告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芬園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復興路與縣芬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縣芬路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周培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適採安全措施,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因見被告突然駕車左轉,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周培鑫當場摔落到地面,上揭機車則往前滑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下半部發生碰撞,周培鑫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骨及舟狀骨骨折、身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已見到周培鑫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受害人周培鑫之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1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與受害人周培鑫間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七成之費用即8,8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間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行經上開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系爭車輛而搶先左轉,致與周培鑫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周培鑫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周培鑫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周培鑫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共12,615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周培鑫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周培鑫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復興路機車優先道往草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向車道的肇事車輛,雖然有打方向燈,但速度很快的向左轉往縣芬路,我看到對方後便緊急煞車,在急煞過程中我不慎打滑自摔,向前滑行後再與該肇事車輛擦撞,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至6公尺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其車速約時速60幾公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駕駛肇車輛輛由復興路往南左轉縣芬路,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轉彎前我有使用左轉方向燈,我轉到路口時,看到對方騎機車速度很快從對向車道直行過來,然後看到其人車摔倒又向前滑行等語。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周培鑫車煞痕為4.5公尺、刮地痕為19.5公尺,煞車痕加刮地痕已24公尺,且周培鑫與系爭車輛於撞到肇事車輛後並向右彈至人行道處,此與周培鑫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危險距離對方約5至6公尺即緊急煞車等語並不相符,換言之周培鑫至少於24公尺前即已見到被告,佐以系爭車輛往前滑行碰撞到肇事車輛後,系爭車輛更因碰撞而往後騰空回彈一小段距離後落地,足見機車碰撞自小貨車之力道極不小,可見告訴人之車速亦有過快之虞,從而其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致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與被告車碰撞,其疏失情節與被告前揭疏失相當,同為肇事因素,均有過失責任。至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前經系爭刑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8日彰鑑字第109014536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惟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比對上開監視器與現場煞車痕、刮地痕、周培鑫及系爭車輛位置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周培鑫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前方有突然左轉之系爭車輛時,為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造成系爭傷害等情,有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周培鑫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周培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08元【計算式:12,615元×50%=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