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
原告 林莉婷
被告 石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石瀚文、 黃詩涵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黃詩涵之部分(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石瀚文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屬訴之撤回、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便利商店郵寄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尤俊程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尤俊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20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為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超刷款項,欲辦理退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許轉帳款2萬元款項至前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前開帳戶內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萬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並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人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照片、報案三聯單、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5號不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5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詐諞,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補充理由書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