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①上揭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匯入 康嘉文 (業經判決確定)」等語,補充為「匯入康嘉文(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88號案判決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確定)」等語。②按「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電話於96年4月24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96年4月24日、96年4月25日,將10萬元、12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如果無訛,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接續至96年4月25日終了,自非屬在94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原判決誤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著有判決可稽。而本件被告於95年6、7月間販賣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該詐欺集團之人直至97年7月10日始向被害人甲○○詐騙,並於同年月11日將詐得之匯款轉匯入康嘉文帳戶內,依照上揭見解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接續至97年間終了,自非屬在94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