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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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
乙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王莊秀鳳 向抗告人借款,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1,200萬元與抗告人,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訴外人王莊秀鳳於民國90年11月17日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訴外人王莊秀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抗告人已先取得對相對人 王旭華 、 王建中 之支付命令,抗告人依已確定之債權釋明上開2筆借款均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與抗告人之請求相符,並無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顯無抗告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