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被告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在苗栗縣,與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距離遙遠,往返困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涉訟時,應在苗栗縣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件被告既已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苗栗縣,其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本院綜觀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衡酌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應訴之不利益,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