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6號原告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告 許容林 (原名: 許榮林許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4.9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4萬9,985元計算,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萬7,49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萬9,985元×134.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944萬7,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55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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