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 李一龍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開始錄音時間為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結束錄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有本院一般案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