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自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97號被告鄧自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與黃 小珊 原本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吵, 黃小珊 遂出門欲向鄰居求助,鄧自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住黃小珊頭髮並將其拖回上址後,毆打黃小珊之頭部並將其摔在地上,黃小珊因而受有右額紅腫、下唇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鄧自立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拉住告訴人黃││││小珊之頭髮拖回屋內並將││││告訴人摔在地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珊之證│同上│││述││├──┼───────────┼───────────┤│3│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傷害之事實│││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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