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 楊永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9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然因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及母親,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至第14頁)、98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第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6頁)、就學貸款通知單(卷第73頁至第74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8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84頁至第87頁)、學生證影本及學費單據(卷第88頁至第8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90頁)、工資表(卷第96頁)、存摺影本(卷第100頁至第
10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120,000元、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0,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2年7月22日任職於和飛企業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8月至10月工資表,每月薪資為33,277元、30,746元、30,812元,平均每月薪資31,612元【計算式:(33,277+30,746+30,812)÷3=31,612,四捨五入】,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有眷者),配偶 蔡鎂麗 各1,500元,平均每月為125元(計算式:1,500÷12=12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工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96頁)。再者,聲請人自陳98年毀諾時,每月收入約15,000元(較98年度稅後每月平均所得10,000元高),以15,000元核算其98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73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三名子女(分別為79年、81年、83年
生,參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蔡鎂麗於100及101年收入分別為71,520元、57,055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目前任職於早餐店,聲請人自陳配偶每月收入26,000元,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之三名子女於毀諾時(98年)均尚未成年,仍受扶養,惟長男 楊青峰 現已23歲,雖為就學中(參卷第89頁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碩博士班繳費收據),因已逾一般大學畢業之年齡22歲,應認不受扶養,而長女 楊雅涵 現已21歲,其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1,556元、75,603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900元,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亦不受扶養,併予敘明之。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8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毀諾時每月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250元(計算式:82,000÷12×3÷2=10,250,四捨五入);再者,次男子楊○峻現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900元,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
59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5,900)÷2=
592,四捨五入)。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楊郭玉春 之扶養費用6,
000元。經查,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為11,145元、2,13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97頁至第99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女、一男,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四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8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由四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2,563元(計算式:123,000÷12÷4=2,563,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為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四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06元為基準【計算式:(10,625-7,000)÷4=906,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協商成立後,履約還款至98
年8月止,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8月10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7頁至第65頁萬泰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15,000元,依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0元【計算式:15,000-(9,829+10,250+2,563)=-7,642】,已不足繳納每期13,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每月收入為31,737元,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楊○峻之扶養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8,349元【計算式:31,737-(11,890+592+906)=18,34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726,709元【銀行債權共1,251,709元、保證債務475,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參卷第20頁至第26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34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4個月(計算式:1,726,709÷18,349=9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5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