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亞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亞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 衡酌渠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61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鮑宗興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被告姜亞芬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之5居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亞芬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1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天然膠原蛋白粉1罐、銀寶善存1罐、維申錠綜合維生素加鐵1罐、臉部保濕面霜1組、意外皺效眼霜1組、 小善 存加鈣1罐、維生素E軟膠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961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的咖啡色大背包內,未經櫃檯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鮑宗興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天然膠原蛋白粉1罐、銀寶善存1罐、維申錠綜合維生素加鐵1罐、臉部保濕面霜1組、意外皺效眼霜1組、 小善存 加鈣1罐及維生素E軟膠囊1罐。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鮑宗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天然膠原蛋白粉1罐、銀寶善存1罐、維申錠綜合維生素加鐵1罐、臉部保濕面霜1組、意外皺效眼霜1組、小善存加鈣1罐、維生素E軟膠囊1罐、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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