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徐振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近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以98審交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實不宜予以寬貸。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因失控自摔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被告徐振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田單路「乾瑞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中山工商後方)前,為閃避坑洞自摔受傷,送往瑞生醫院救治後,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徐振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