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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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林靜芬有起訴書所載毀損之犯罪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編號(按指偵字卷第15頁上方現場照片上之手寫數字編
號,下同)1盆栽部分,該盆栽上緣既有小角裂縫,顯已影響「美觀」而達不堪用,且不能因告訴人 顏士豪 惜物,逕謂未達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
㈡關於編號2至4盆栽部分,由告訴人案發後尚需買土回填,可
知該盆栽原有土壤已因翻覆導致「飛揚」滅失或不堪再為培育植栽之使用。
㈢關於藤蔓枝葉部分,告訴人已證述藤蔓枝葉遭被告扯斷而死
亡,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所言何以不足採,徒以卷內未附照片為由,認定告訴人指述不可採,難認妥適。
三、經查:㈠關於編號1盆栽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開現場照片,認定編號
1盆栽始終擺設牆邊,並未翻覆,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盆栽上緣之小角裂縫」與「被告徒手翻覆編號2至4盆栽之行為」有何關聯,自難遽認該裂縫係被告翻覆編號2至4盆栽時所造成等旨。亦即編號1盆栽上緣之小角裂縫縱已達損壞或不堪用程度,仍難認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所言,縱予採認,仍無礙於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㈡關於編號2至4盆栽部分,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其有去「買土
回填」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然於原審時則稱:「(補土是何意思?)土掉旁邊散出來。」「(可否掃回盆栽內繼續使用?)是可以,但之後整理是我母親。」(見原審卷第61頁),則編號2至4盆栽翻覆後掉出來的土壤,似非不得掃回盆栽內繼續使用,佐以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編號2至4盆栽內之土壤呈現深咖啡色,表示含有一定水分,是否必因盆栽翻覆導致「飛揚」滅失,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因告訴人有買土回填之事實,反推該等盆栽原有之土壤已因翻覆導致「飛揚」滅失或不堪再為培育植栽之使用。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為主張,亦難遽採。
㈢關於藤蔓枝葉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原審時一致指訴被告有扯斷藤蔓枝葉之事實,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檢察官置原審詳細說明於不顧,仍以上揭第二、㈢段所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毀損之犯罪事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芬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靜芬因誤認告訴人顏士豪為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判法官之親屬,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時許,至顏士豪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徒手翻覆顏士豪所有之盆栽3個,將盆栽內植物連根拔起,致盆栽內之植物與泥土散落地面,並以不詳之工具,扯斷原牆上之藤蔓枝葉,導致其中圓型花盆上緣破損,紅棕色圓盆內之植物死亡及藤蔓枝葉折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顏士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定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要件,係3種不同之行為。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顏士豪之指述及相關現場照片與花盆毀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翻倒告訴人住處前之其中長方形紅棕色盆栽1個,另將其中一盆栽中所種之 川七 折斷一節,但踢翻之盆栽係塑膠製品,並未有因此毀損,告訴人指述圓型花盆上緣破損非伊所為,且伊除將川七折斷一節外,並未有將其他植物連根拔起或折損牆上藤蔓枝葉之行為,告訴人指述紅棕色圓盆內之植物死亡及藤蔓枝葉折損而損壞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顏士豪上開住處外,有以
腳踢或徒手翻覆告訴人住處外置放之盆栽,致有其中盆栽3個(即本案偵卷第15頁上方現場照片標示編號2【長方形紅棕色盆栽】、編號3【紅棕色圓形盆栽】、編號4【綠色圓形盆栽】花盆傾倒,盆栽內土壤與栽種植物倒溢於地面等情,雖據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6張為據(見本案偵卷第15-20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現場照片,尚無從證明遭翻覆之花盆有因此遭毀壞或不堪使用,以及其內栽種植物有因此毀損或死亡之狀況。
⑵至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翻覆盆栽造成所有花盆毀損不堪
用一節,先於警詢指稱:「盆栽翻覆且放在盆栽裡的植物遭拔起」等語(見本案偵卷第7頁),並未指稱有花盆因此毀損之情事;其於偵查中另證稱:「(問:盆栽本身有無破裂?)編號2盆栽有破裂,是破在它倒的那一側的上方)」、「(問:編號1-4盆栽是否有再繼續使用?)有,我買土回填..」等語,並於該偵查庭後提出其所稱受損花盆之照片1張為據(本案偵卷69頁),惟觀之告訴人提出花盆受損照片,外觀為圓形、灰綠之花盆,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受損花盆為編號2花盆之外觀為長方形、紅棕色花盆,顯非同一,故其偵訊中指訴編號2花盆有毀損一節,已有瑕疵,亦與其所提出之受損花盆照片不符,難認屬實可採;復質諸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提示本案偵卷第15頁照片】問:你說盆栽有一小角缺損,是指照片上檢察官編號的幾號、顏色、材質、形狀?)編號1、塑膠、顏色是淺色偏綠。」、「(問:能否確定是當天翻覆時毀損,還是之前有毀損?)用久了可能比較脆弱,但缺損是當天造成的。」等語,改稱當日發現受損花盆為上開現場照片(即本案偵卷第15頁照片)編號1花盆,惟查,觀之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花盆於案發現場係擺設在牆邊,並非遭被告案發時翻覆之3個花盆,已難證明上開受損花盆上緣裂縫為被告案發時翻覆花盆之行為所造成;況且,該受損花盆僅上緣處僅係一小角裂縫,而該花盆材質為塑膠製品,告訴人現仍繼續使用種植植物,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51頁),並有上開受損花盆照片可參(見本案偵卷69頁),足見該花盆雖上緣裂縫,顯無礙其養植物之部分或全部功能,難認該花盆已達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故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翻覆盆栽之行為而造成花盆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⑶公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另有將盆栽內植物連根拔起,並扯斷
原牆上藤蔓枝葉,致紅棕色圓盆內之植物死亡及藤蔓枝葉折損而損壞部分,亦均為被告否認。質之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放在盆栽裡的植物直接遭拔起」,並於偵訊中證稱:「編號3裡面的植物死掉了」,惟於本院證稱:「(問:植物部分有無死亡)當次我不確定,我要問我母親」、「(問:除了盆栽外,有無其他植物死亡狀況)藤蔓是盤在我們鐵門上,被告直接把他拉斷」、「(問:藤蔓是何植物)我也不清楚,需要問我母親」,其後再證稱:「我問過今天一起陪同到庭的媽媽,1、3盆子裡面種的是 金佶 ,金佶打翻的有活,後來種回來,然後藤蔓是粉藤,但是藤蔓沒有在照片裡,但是被被告拉扯斷死了,4號盆子裡面有川七,其他沒有翻覆但是有折斷,川七折掉的有活。」等語,可知被告案發時雖有翻覆告訴人住處前3個花盆,並致其中編號1、3花盆內所種之金佶因花盆傾倒連土翻落於地面,然並未因此死亡或毀損,現仍經告訴人家人繼續栽種成長,另其中編號4花盆內所種之川七,雖有經被告折斷部分枝葉,然其後仍有繼續生長,並無死亡或毀損等情,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將盆栽內植物連根拔起,致紅棕色圓盆內之植物死亡,難認有據屬實。至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證稱,被告案發當日有將住處牆上或鐵門之藤蔓拉斷致藤蔓死亡,然經被告自始堅決否認其有拉扯告訴人外牆或鐵門上藤蔓之行為,而依公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均無藤蔓遭毀損之照片或相關事證,尚無從僅依告訴人一方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案發時、地確有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將告訴人種植之藤蔓拉扯致毀損或死亡一事。
⑶綜上,本件雖有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與花盆破損照片為
據,然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翻覆告訴人住處前之花盆3個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毀損花盆及盆栽內植物之犯意與結果。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