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傑選任辯護人陳怡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均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智昊 』( 楊智昊 )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劉丞傑知悉或可得而知『智昊』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於
112年5月29日1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嗣因 葉泓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將本案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即時圈存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或轉出」。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6行,更正為「嗣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以Line暱稱『Sftimo- 王新宇 』,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 王慶堂 進行詐騙,致王慶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3萬4,83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
㈡證據部分:
⒈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憑證據資料欄㈡之記載,更正為「
告訴人王慶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⒉補充「被告劉丞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貨運託運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葉泓志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因銀行即時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泓志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葉泓志、王慶堂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葉泓志尋求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葉泓志始終聯繫無著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從事殯葬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64號被告劉丞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號總站,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凌」,向葉泓志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網路遊戲「遊戲大亨」的遊戲點數云云,致葉泓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葉泓志警覺遭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葉泓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丞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葉泓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劉丞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4號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222號(地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劉丞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Sftimo-王新宇」、「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慫恿王慶堂至【Sftimo】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112年5月26日9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839元至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嗣王慶堂警覺遭騙,始報警究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劉丞傑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王慶堂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王慶堂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洪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