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青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毒偵字2469號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飛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第1478號、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驗餘淨重:0.093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見北檢109年度青字第1408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