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良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Miramar美麗華百樂園」之「TOYWORLD」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柯美芬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9元「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43)商品1盒得手,旋逃離該賣場,招攔搭乘由不知情之 毛冬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6,000元代價轉售予 蘇柏仁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柯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毛冬陽、蘇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7張、蒐證照片6張。
㈤被告許良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諸多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甚至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本件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商品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伯仁 ,嗣由蘇伯仁將該商品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未將蘇伯仁交付之價金6,000元返還(詳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43)商品1盒,其以6,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蘇柏仁,嗣警方在蘇柏仁處查扣該商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6,000元返還蘇伯仁等情,有前揭蘇柏仁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