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奕明
鍾皓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姜鈞律師
曾冠鈞 律師被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卓奕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鍾皓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黃昱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黃昱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奕明、鍾皓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其2人均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各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卓奕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立次女」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出租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日立次女」使用;暨鍾皓翔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卓奕明、鍾皓翔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日及手法、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①至⑤所示)。渠等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帳戶層轉方式,轉匯上開受騙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即卓奕明、鍾皓翔前揭帳戶後,加以提領(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卓奕明、鍾皓翔上開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①至⑤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昱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猜猜猜」、「洗潔精」之人(下合稱「猜猜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方式,轉匯其等上開受騙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再由黃昱銨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作為工作機使用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前往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7之人上開受騙匯款、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復依指示按提領天數(共計2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共計1萬元)後,將剩餘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卓奕明、鍾皓翔、黃昱銨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卓奕明部分】: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30頁、第341頁、第385頁、第391頁、第394至395頁;【被告鍾皓翔部分】: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85頁、第391頁、第394至395頁;【被告黃昱銨部分】: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341頁、第385頁、第391頁、第394至395頁),並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另被告黃昱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黃昱銨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被告卓奕明、鍾皓翔部分:
1、核被告卓奕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鍾皓翔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按上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
㈢被告黃昱銨部分:
1、核被告黃昱銨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猜猜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5、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⑴被告卓奕明、鍾皓翔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黃昱銨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均應予非難;⑵併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昱銨就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昱銨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⑶另考量被告3人與本案各該告訴人之和解、履行情形(詳見
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和解情形」欄所示);⑷再審酌被告卓奕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鍾皓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被告黃昱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5萬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6頁);暨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3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被告卓奕明部分】:見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鍾皓翔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黃昱銨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卓奕明、鍾皓翔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黃昱銨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同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而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昱銨除本案外,其前已因多起詐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41頁、第448至492頁),此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其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我還有其他案件,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乃屬有據,爰就本案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鍾皓翔部分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鍾皓翔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惟查,被告鍾皓翔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致附表二編號1①至⑤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其迄今除與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告訴人 羅佳瑜 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款項外,其與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告訴人 陳可逢 歷經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且尚有附表二編號1②④⑤所示告訴人並未和解、予以賠償。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黃昱銨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獲1天5,000元報酬,且依指示直接自提領款項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黃昱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5頁)。是其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提領日共計2日,依此估算其所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另其固與附表三編號2、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付任何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7頁),按上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卓奕明於警詢中供稱:我係以每月8,000元報酬將帳戶借出,從109年12月中出租,一直到了110年11月左右我就把帳戶解除了,前後總共獲得3萬元,剩餘款項對方都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86頁)。則對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受騙匯款至被告卓奕明提供之帳戶觀之,認其獲得之3萬元報酬應為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報酬,其尚未獲得110年7月之8,000元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被告鍾皓翔並未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鍾皓翔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皓翔確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至被告黃昱銨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經扣除其上開1萬元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款項,已由其依指示交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一節,業據被告黃昱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昱銨就上開詐欺餘款有事實上支配力,要難認屬被告黃昱銨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黃昱銨作為工作機使用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黃昱銨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黃昱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5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或被告黃昱銨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黃昱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分屬各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黃昱銨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北檢歲113偵9761字第113905314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 黃炳樺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炳樺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即 葉韋辰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韋辰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即卓奕明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張維新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初向張維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7月28日①17時01分43秒/5萬元②17時02分41秒/5萬元③17時08分44秒/5萬元110年7月28日①17時02分55秒/5萬0,016元②17時03分20秒/5萬0,004元③17時09分42秒/5萬0,032元110年7月28日①17時04分19秒/10萬2,014元②17時10分55秒/5萬0,019元110年7月28日①17時07分21秒/10萬元②17時08分28秒/10萬元③17時18分26秒/5萬2,000元卓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之一: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張維新(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159至16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63號函暨其檢附之黃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45至26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673號函暨其檢附之葉韋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01至332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48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卓奕明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95頁、第409至417頁)。未和解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黃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葉韋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鍾皓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①羅佳瑜(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向羅佳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7月28日①13時08分49秒/5萬元②13時09分26秒/5萬元110年7月28日①13時09分34秒/5萬0,002元②13時10分37秒/4萬8,052元110年7月28日13時15分18秒/14萬5,001元(含編號2之人受騙款項)110年7月28日①13時54分20秒/10萬元②13時55分31秒/10萬元③14時03分09秒/10萬元④14時04分18秒/9萬8,000元鍾皓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 羅沛榕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5日起向羅沛榕佯稱:依代操老師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要先付服務技術費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7月28日①13時13分35秒/5萬元②13時14分43秒/5萬元110年7月28日①13時14分19秒/4萬7,053元②13時16分23秒/15萬0,002元110年7月28日①同編號1②13時16分29秒/15萬0,010元同編號1③陳可逢(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7日起向陳可逢佯稱:提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7月28日13時21分45秒/3萬元110年7月28日13時22分32秒/3萬0,007元110年7月28日13時24分13秒/3萬0,001元同編號1④ 沈慈悅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2日22時20分起向沈慈悅佯稱:可利用手機賺取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7月30日①14時55分06秒/5萬元②14時57分49秒/3萬8,000元110年7月30日①14時56分01秒/5萬0,031元②14時58分48秒/3萬8,003元110年7月30日①14時56分04秒/5萬0,008元②14時58分49秒/3萬8,013元110年7月30日①15時12分15秒/10萬元②16時31分10秒/9萬3,000元⑤ 林志禎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5日起向林志禎佯稱:投資虛擬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7月30日16時24分50秒/2萬5,000元110年7月30日16時27分40秒/2萬5,002元110年7月30日16時29分44秒/2萬5,001元110年7月30日①16時36分28秒/10萬元②16時59分44秒/2萬5,000元附表二之一: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①羅佳瑜(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羅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133至13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63號函暨其檢附之黃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45至26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673號函暨其檢附之葉韋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01至332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48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鍾皓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95至401頁)。被告鍾皓翔願給付告訴人羅佳瑜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參萬元,由告訴人羅佳瑜點收無訛;其餘伍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於113年7月15日給付參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羅佳瑜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第385頁)。②羅沛榕(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羅沛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137至141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63號函暨其檢附之黃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45至26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673號函暨其檢附之葉韋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01至332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48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鍾皓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95至401頁)。未和解③陳可逢(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可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143至14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63號函暨其檢附之黃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45至26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673號函暨其檢附之葉韋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01至332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48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鍾皓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95至401頁)。歷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33頁)④沈慈悅(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沈慈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175至17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63號函暨其檢附之黃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45至26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673號函暨其檢附之葉韋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01至332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48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鍾皓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95至401頁)。未和解⑤林志禎(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171至17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63號函暨其檢附之黃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45至26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673號函暨其檢附之葉韋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01至332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488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鍾皓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95至401頁)。未和解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 許竣博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宣告刑1 楊小慧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起向楊小慧佯稱:工作內容為利用超商代瑪繳費開通帳後,要賺取更多金錢,須依公司提供之憑證更改下單金額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09秒/74萬元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54秒/77萬0,050元/ 李品樺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品樺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110年8月25日㈠12時43分12秒/29萬8,022元㈡12時44分15秒/47萬2,013元/㈠: 李翌 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 李明陽 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0年8月25日①12時47分40秒/10萬元②12時49分03秒/10萬元③12時55分14秒/9萬8,000元㈡110年8月25日①13時01分32秒/10萬元②13時02分45秒/10萬元(/㈠①②、㈡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廣店自動櫃員機;㈠③: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自動櫃員機)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 洪佳嬿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8日起向洪佳嬿佯稱:工作內容為前往超商跑腿繳費即可賺取新臺幣1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8月26日15時27分30秒/3萬元110年8月26日15時29分34秒/2萬9,980元/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品樺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110年8月26日15時31分13秒/3萬0,021元/李明陽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6日16時03分06秒/1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海山店自動櫃員機)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莊培真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22時27分起向莊培真佯稱:依暱稱「SDP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即可註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8月26日15時56分32秒/5萬元110年8月26日15時57分37秒/7萬4,011元/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08秒/7萬4,038元/李明陽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6日①16時04分15秒/9萬4,000元②16時14分07秒/10萬元(/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海山店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瓊泰店自動櫃員機)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羅玉芬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至19日間向羅玉芬佯稱:依推薦投資方式匯款即可獲利,之後卻表示須補錢才能把輸的錢贏回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8月26日16時36分41秒/1萬元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19秒/9,940元/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載「9,970元」應予更正)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28秒/9,045元/ 李翌任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6日16時42分29秒/9萬9,000元(/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豐年店自動櫃員機)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林愷威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8日起向林愷威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8月26日17時20分09秒/2萬9,000元110年8月26日17時21分31秒/2萬9,987元/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6日17時22分24秒/3萬0,062元/李翌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載「3萬0,077元」應予更正)110年8月26日17時35分43秒/8萬1,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聯新莊豐年店自動櫃員機)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施清 貴(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3日向 施清貴 佯稱:匯款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8月26日①18時00分39秒/5萬元②18時01分46秒/5萬元③18時04分04秒/5萬元④18時07分20秒/5萬元⑤18時08分35秒/5萬元(①: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110年8月26日①18時02分16秒/5萬0,010元②18時03分01秒/6萬8,990元③18時04分46秒/4萬9,960元④18時08分40秒/4萬9,950元⑤18時09分27秒/4萬9,970元/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110年8月26日①18時03分43秒/12萬0,032元②18時06分00秒/4萬9,966元③18時09分59秒/10萬0,015元/①②:李翌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周志明 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載「12萬0,047元、4萬9,981元、10萬0,030元、10萬0,030元」應予更正)(周志明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同上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10年8月26日①18時09分28秒/10萬元②18時11分02秒/8萬元③18時18分48秒/10萬元(/①②: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年店自動櫃員機;③: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豐店自動櫃員機)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 柯博翔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6日20時許向柯博翔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平台網路即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8月26日①18時01分19秒/1萬元②18時02分26秒/1萬元同編號6①②(①:起訴書所載「(同施清貴第1筆)」,應予補充)同編號6①(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載「12萬0,047元」應予更正)同編號6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之一: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楊小慧(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楊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191至19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2號函暨其檢附之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63至299頁)。3、李品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57至387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翌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頁、第443至447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明陽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至442頁)。6、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51至52頁)。歷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77頁、第333頁)2洪佳嬿(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01至20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2號函暨其檢附之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63至299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77號函暨其檢附之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33至35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明陽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至442頁)。5、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53頁)。被告黃昱銨願給付告訴人洪佳嬿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4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洪佳嬿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3莊培真(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03至20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2號函暨其檢附之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63至299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77號函暨其檢附之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33至35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明陽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至442頁)。5、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54頁)。歷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33頁)4羅玉芬(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05至21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2號函暨其檢附之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63至299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77號函暨其檢附之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33至35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翌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頁、第443至447頁)。5、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55頁)。未和解5林愷威(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林愷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17至21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2號函暨其檢附之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63至299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77號函暨其檢附之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33至35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翌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頁、第443至447頁)。5、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56頁)。未和解6施清貴(提告)1、證人即告訴施清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21至22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2號函暨其檢附之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63至299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77號函暨其檢附之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33至35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翌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頁、第443至447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周志明申設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頁、第449至452頁)。6、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57至58頁)。未和解7柯博翔(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柯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25至22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2號函暨其檢附之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263至299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77號函暨其檢附之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333至35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06號函暨其檢附之李翌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詢㈠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431頁、第443至447頁)。5、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977號卷1第57至58頁)。被告黃昱銨願給付告訴人柯博翔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4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柯博翔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