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抗告人 廖品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康鄭有晴 間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鄭有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並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該等新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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