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4號受刑人 許永松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許永松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延至101年8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