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數次竊盜判處有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34號被告劉宏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適見 林志明 所有價值新臺幣9萬3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逃逸。嗣經林志明發現遭竊報警,始尋獲該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志明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