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卿
陳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文卿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告訴人 蘇文通 ,沿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溪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被告蘇文卿、告訴人蘇文通、被告陳俊嘉均人、車倒地,被告蘇文卿受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蘇文通受有右膝扭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被告陳俊嘉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左前壁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蘇文卿、陳俊嘉與告訴人蘇文通等3人均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