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儒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被告陳儒光以敲打告訴人 吳哲儒 經營之洗車場洗車機電腦面板之方式,致電腦面板出現錯誤,並導致3台電腦當機無法使用,喪失原有計價之功能,因而獲得免除支付洗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一再以非法手段自收
費設備詐取不法利益,並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免於支付洗車之費用,而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39條之1第2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4號被告陳儒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區○路○○○巷20之1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吳哲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有仟自助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毀損之犯意,刻意敲打洗車機使洗車機電腦面板出現錯誤,無庸投幣即可使用洗車機(每次使用價值新臺幣7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費洗車清潔之不法利益,並導致洗車機電腦當機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儒。嗣吳哲儒因洗車機電腦當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哲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儒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儒與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
(六)和解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表:
┌──┬────────────────┐│編號│時間│├──┼────────────────┤│1│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9時27分許│├──┼────────────────┤│2│109年12月31日下午10時36分許│├──┼────────────────┤│3│110年1月1日下午9時21分許│├──┼────────────────┤│4│110年1月3日下午8時39分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