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 林鳳嬌郭林鳳嬌 相對人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命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分別駁回兩造於第一││鑑定費用│126,000元│審請求之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1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合計│128,10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之金額170,500元││││上訴並繳納2,820元訴訟費││││用,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合計│2,000元││├───────┴─────┴────────────┤│一、相對人上訴部分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於第一審業已確定,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20元││(計算式:128,100元×2/10=25,620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為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2,000元×7/10=1,400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7,020元。││││〈註1〉:聲請人就敗訴之170,500元上訴,惟該部分於第二││審上訴駁回,則該部分於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02,480元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2,820元均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28,100元×8/10=102,480元)││││〈註2〉:聲請人就回復原狀上訴部分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含證人旅費),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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