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告即 許春輝 之承受訴訟人 陳初鶯
許菁芬 許程超 許程鈞 許程順 許程智 上六人共同 陸正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書秀 律師原告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娟寧 原告 許成斌
高 許秀梧 李許碧玉 許碧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陸正康律師複代理人葉書秀律師被告 游武雄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5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春輝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等七人(下稱陳初鶯等七人)於107年1月31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惟訴外人 歐琪麗 則亦以其為許春輝之繼承人,為陳初鶯等七人所否認,並提起107年度家調字第255號確認其繼承權之訴訟在卷(本院卷三第37、51、70頁)。準此,本件許春輝之繼承人是否包含歐琪麗尚有疑義,且以前揭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范國豪